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9月29日14時49分」、「113年9月29日9時49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9月29日15時40分」、「113年9月26日9時49分」;證據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3907號卷第24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11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嚴重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本案4個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3907號卷第23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位址於屏東縣○
○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將其名下①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④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入
其所傳送之網址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對吳東安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陳昱廷
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東安等15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安、李崇安、劉茜文、劉泰慶、蔡伊琳、張靜怡、
姜彥丞、呂宥融、唐士欽、韓宇、盧品亨、謝吉昌、黃良助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東安、李崇安、劉茜文、劉泰慶、蔡伊琳、張
靜怡、姜彥丞、呂宥融、唐士欽、韓宇、盧品亨、謝吉昌、
黃良助;證人即被害人鍾添德、陳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安、李崇安
、劉泰慶、蔡伊琳、張靜怡、姜彥丞、呂宥融、唐士欽、盧
品亨、謝吉昌、黃良助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證人即
告訴人劉茜文之匯款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韓宇之對話紀錄擷
圖、證人即被害人鍾添德、陳正翰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
細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琳的人,她跟我說她在基金
會上班,她說她是主管,她說我套用他們基金會的錢,我就
沒有那個意思,但是他們那邊的人就這樣懷疑,說要跟我拿
1萬2,300元說要調查我,之後又跟我說要4萬多,但我沒有
給她,他就說要提告我,說我不配合他們,陳琳就跟我說叫
我把提款卡寄給她等語。經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oan
a-J」(即陳琳)之人向被告稱其所任職之基金會週年慶可
免費提供米、油,促請被告加入LINE暱稱為「邱玉芳」之人
好友,並填寫資料後領取米、油,亦稱其基金會可免費申請
男性健康和預防疾病的醫療補助金,並促請其加入LINE暱稱
為「陳珮怡」之人好友,而使被告將個人及帳戶資料輸入至
「陳珮怡」所張貼之網址內,後詐欺集團操作後臺,使被告
誤信帳號輸入有誤,並陷於錯誤,聽信「陳珮怡」之言,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持
續與對方聯繫卡片取回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是以,倘被告非誤信對方確能為其申請基金會補助
,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密
集聯絡索要卡片,致自己蒙受重大損失之可能,則被告所辯
因遭詐騙,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無為幫助他人詐欺之
情節,即屬有據。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人員名義
,使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被告斯時能否預見其提供帳戶將
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非無疑,是要難僅以被告提
供帳戶一情,即謂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所為,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構成前開罪責之
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申請基金會補助,並稱告訴人於網站上操作錯誤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將領取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13時48分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16時34分 1萬8,000元 2 李崇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申請基金會補助,並稱告訴人於網站上操作錯誤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將領取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18時24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18時25分 3萬元 3 鍾添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行業,需要儲值方能啟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16時44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55分 2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ebay網站販物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泰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申請基金會補助,並稱告訴人於網站上操作錯誤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將領取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16分 4萬8,000元 6 蔡伊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申請基金會補助,並稱告訴人於網站上操作錯誤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將領取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9時50分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正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14時11分 2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網售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19時35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9時43分 4萬元 9 姜彥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30日8時52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宥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儲值後可代購商品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12時45分 2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唐士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20時5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韓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當副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14時49分 2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盧品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ebay網站販物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6日9時2分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謝吉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博弈網站可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1時56分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良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9時49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1號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2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昱廷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東勢門市」內,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名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入其所傳送之網址內。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基金會發放補助福利金之不
實訊息云云,適邱順鑫於113年9月17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
則發放補助福利金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網頁所
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指示,分別113年9月29日12時36分許
、12時4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300元匯
入前揭陳昱廷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邱順鑫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順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順鑫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㈣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昱廷前因交付其名下臺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90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法官以114年度簡字第8424號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致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