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9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宜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宜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竊得之皮包1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蔡志豐領回,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蔡志豐,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吳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芳於民國114年3月2日08時51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財運旺旺彩券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志豐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內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1萬元)及手機1支得逞,嗣又於將該1萬元花費殆盡後
,將該皮包及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周文宏送至派出所。
二、案經蔡志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志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其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