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寶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貳個,許寶峯應與蔡明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貳個,蔡明勲應與許寶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被告蔡明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從事正常工作獲取勞務報酬之能力,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細故為報復告訴人洪銓成,即
任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馬達2個後變賣,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自陳為報復告訴人之行竊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距,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
均欠佳(見卷附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㈡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
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遭沒收追繳之責,勢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變賣所竊取之馬達2個後,得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業經平分後均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88、108頁)。然上
開馬達,總價值約8,000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
7頁背面),是被告2人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
去甚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
收及追徵;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針筒1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不
明粉末1包,雖為被告許寶峯所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許寶峯
蔡明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因與洪銓成有舊隙,遂與蔡明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4時47
分計,由許寶峯騎乘以貼布遮掩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後搭載蔡明勲前往洪銓成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由蔡明勲徒手將洪銓成置於上址騎樓之馬達2個(
下稱本案贓物)搬運至機車腳踏板而竊取之,得手後許寶峯
2人將本案贓物運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售予不知
情之「日申資源回收場」,不法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
200元由許寶峯二人朋分後花用殆盡。嗣洪銓成於同日16時
許,發現本案贓物不翼而飛,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寶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寶峯於首開時、地,與被告蔡明勲共同騎乘機車竊取告訴人洪銓成所有之本案贓物得手,並將出售贓物所得與被告蔡明勲朋分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㈡ 被告蔡明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明勲於首開時、地,與被告許寶峯騎乘機車相載共同竊取告訴人洪銓成所有之本案贓物得手,並將出售贓物所得與被告許寶峯朋分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洪銓成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贓物遭竊之事實。 ㈣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車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首開住所騎樓處之本案贓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寶峯、蔡明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馬達2個,業經被告2人以1,200元轉賣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場,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衡酌上開
竊得之物既經被告2人轉賣,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
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僅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轉售所
得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
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元,均未扣案,併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