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葉素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葉素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葉素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案錢包係被害人曾雪丹於案發當日,離開「素心齋」素食店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持有,被害人返家後發現錢包不見,即致電「素心齋」詢問錢包是否掉在店裡,經「素心齋」老闆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揭錢包遭被告撿走,嗣報警處理,此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則本案錢包應係被害人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包,應評價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不思循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前已論及,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方葉素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葉素美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號「素心齋」前,發現曾雪丹遺失在該
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後
帶回其住處,嗣曾雪丹返回上址尋找無著,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葉素美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曾雪丹
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葉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