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陳茂亭
- 被告伍昱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昱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昱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昱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伍昱朗」之記載,更正為「伍昱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臺幣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 臺幣2,000元(已領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昱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6、43至48頁),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在魚市場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多,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 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與阿伯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 告 伍昱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昱朗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 00號之華僑市場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蔡福泉所駕用、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福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昱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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