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學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捲菸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學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持有毒品數量及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01D040、5401D041)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曾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學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捲菸2支而無故持有,嗣
曾學良於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許,駕駛登記為廣源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
縣○○鎮○○○街000號空地時停車在車內,經巡邏警員認為形跡
可疑而趨前盤查,警員徵得曾學良同意檢視其車內,查獲中
央扶手及駕駛座後方紙袋內煙盒之大麻捲菸2支(毛重共2.8
1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0.7058公克、0.6860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學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曾
學良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坦承持有,此外,並有警員
偵查報告乙份、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65頁以下)在卷可查
。而各該扣案物、尿液檢驗結果如下:
(一)被告曾學良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581)各1份【偵卷第37頁】。
(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廣源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已解散,有車輛詳細報表(警
卷第35頁)、廣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乙份。
(三)被告於114年3月26日17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
空地,經警查扣之捲菸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
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送驗清單(偵卷第71頁)以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1D040、5401D0
41)【偵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頁)各乙份在
卷可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於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罪名
、罪質均不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