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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姿佑

  • 被告
    梁立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立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曾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   告 梁立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台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6時30分許,未經徵得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明揚公司位處園北街之鐵製伸縮門推開,無故侵入屏東縣○○市 ○○路00號之明揚公司廠區內,並直接進入倉庫逗留。嗣明揚 公司總務陳建志發現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揚公司(委任陳建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明揚公司總務陳建志之指述,以及證人即明揚公司職員潘慶仕、證人即明揚公司倉儲人員江睿紳、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建裕、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所有權人李素蓉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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