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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許楨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78號、114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楨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 966號案件之偵訊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葉韋志所涉詐欺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拒絕證言權,並於供前具 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關於「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之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於113年9月2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之審理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另 案葉韋志所涉詐欺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坦認本案偽證犯行,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55號影卷第151至153頁);而葉韋志所涉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9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7日確定, 亦有高雄高分院114年6月13日雄分院嬌刑和113金上訴988字第4884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葉韋志被訴詐欺等案件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實證詞對上開案件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兼衡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調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8號114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加入楊峻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下稱當日),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外,假冒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施立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給施立敬簽名後,明知葉韋志並未於當日與其一同至屏東縣潮州火車站,亦未將上開35萬元交予葉韋志取走,竟在葉韋志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證人時,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案件之偵訊中,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偽稱「當日我與葉韋志坐火車到潮州火車站,下車後我與葉韋志就分開走到那邊去,當時集團人打電話給施立敬,我見到施立敬時,我就拿集團給我工作證件給施立敬看,當時施立敬就知道是我,他就拿35萬給我。當時我去收錢時,我與2號收水即葉韋志都會 戴著藍芽耳機,當時通話不會斷,當時葉韋志知道我與施立敬講話的內容,我如果被捉,他也會當場知道。後來我拿到錢後,我們就約在潮州火車站廁所外面,葉韋志站在男廁,我經過那邊時,我就把錢拿給葉韋志。我拿給葉韋志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就葉韋志是否收取詐欺贓款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之審理中,經具 結後則改稱:將向施立敬收取之35萬元丟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的草叢裡,之後是誰去拿取的我不清楚,他們說有人會過去拿,就叫我離開等語,而與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左,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足以影響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楨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調查筆錄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在屏東地院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判決暨電子卷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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