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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涂裕洪詹莉荺潘郁涵

  • 當事人
    溫秋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中 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碳公司)碳材料生產廠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工具,竊取該廠房內由中碳公司該現場之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計竊得600V PVC電纜線25 0MM11米及6米、600 90C FPVC電纜線 60MM7米,得手後放置於本案車輛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廠房警衛黃勇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永聖,應予更正)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勇盛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照被告與本案車輛在廠區內合照、現場公司大門照片、被告現場指出竊得之電纜線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電纜剪等工具,足以剪斷本案之截面積250平方公釐及60平方公釐之電纜 線,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如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又被告家境困難,有年邁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扶養,且被告已透過宇洋工程行賠付予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5300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進入中碳公司產區從事修護工作之機會,趁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本案之電纜線,依其犯罪情狀以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僅為量刑之因子之一,尚難依據其家庭狀況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固提出由宇洋工行負責人及優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之已收款項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並非告訴人中碳公司所出具,自難以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㈣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持電纜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等物,固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於現場遭查扣,並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2頁、2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已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且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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