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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姿佑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竣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5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竣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504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4年9月20日審核後於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受刑人歷年4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3犯酒駕且近年有肇逃被判刑,另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應入監矯治」等語,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意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3犯酒駕且近年有肇事逃逸被判刑,另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應入監矯治。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可於開庭日之前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意見)」,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13日即自行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台端3犯酒駕且近年有肇逃被判刑,另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應入監矯治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執字第550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說明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針對是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聲明異議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40號緩起訴確定、另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即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迄至本案已累計3犯酒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情節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進而認定非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衡酌近年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業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應處刑罰之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聲明異議人雖稱須撫養母親,現若入監服刑,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衍生其他問題等為由聲明異議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為不當,故聲明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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