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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宗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宗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宗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7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輸入禁藥罪(第四級毒品假麻黃𭺷),兼衡各罪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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