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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品杰

聲請人
即被告
葉千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千芳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7室」。

理由

一、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千芳(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竊盜等案件(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有本院訊問筆錄上載諭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佐。茲因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7室(見聲卷第5頁),經核該地與原限制住居地同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且查無其他不得或不宜變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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