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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青豫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家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章(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詳如後述)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B裁定編號20所示之罪)法院為本院,此觀卷附之該二裁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基於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6日確定(下稱B裁定)等情,有A、B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上開裁定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023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8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5月9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A裁定,並更定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函轉屏東地檢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1139025807號函覆略以: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再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認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請撤銷高雄高分院所為之A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8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㈢又觀諸A、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裁定接續執行之兩部分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以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而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19日,係A、B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罪,而B裁定編號1、10至20所示之各罪則均在該首先確定日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顯無足採。

㈤況A、B裁定針對各自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分別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令聲明異議人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至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累罰結果,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35年7月,本不受數罪併罰不得逾30年之限制,因累罰而執行逾30年,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且聲明異議人就此亦無具體主張及說明,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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