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黃虹蓁
- 法定代理人王訓昊
- 當事人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2 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侵害之保護法益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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