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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瑞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楊靖儀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內,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1號出口處316編號01之置物櫃內,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提款卡放置位置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續於同日21時9分許,在該捷運站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名以上之成年人)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簡煒浚、吳岱錡、廖鋐洧等人施以詐術,致簡煒浚、吳岱錡、廖鋐洧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陳柏瑞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簡煒浚、吳岱錡、被害人廖鋐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簡煒浚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岱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廖鋐洧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對方的時候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當時以為他是「王專員」,他當時說詞是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為有風險的帳戶,所以在好幾次操作驗證後,我剛好有一次點進自己的永豐網銀,發現金額和印象中不一樣有所變動,我有詢問「王專員」這個問題,但是我點進網銀後發現那筆金額還是沒有回來,我是為了取回永豐銀行的款項才會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讓「王專員」操作設定,之後才會把錢轉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被告之辯護人李靜怡為其辯護稱:觀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流,可知其父均將生活費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也有被告購買日常用品的商品刷卡消費使用紀錄,可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唯一的一個帳戶,被告不可能輕易交出,被告係因為被教導操作匯出4筆款項總共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才會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出去,被告亦受有財產損害而為被害人,況被告發現自己被騙之後,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還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就主動撥打電話掛失,隔天又立刻去警局報案,被告這些事後補救措施係為了切斷與詐騙集團的連結,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被告之辯護人湯瑞科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為受到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發現自己可能遭到詐騙後馬上就打電話到銀行止付,隔天就去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如果被告真的有一絲一毫有預見可能會被騙,豈會在那麼短的時間就去報警,又被告交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裡面還有將近2萬元,足見該提款卡為被告正常使用,而不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及反面);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此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經查:

⒈按詐欺集團為了取得他人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戶),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甚至對於已受詐騙而匯出存款之被害人,再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歸還匯款云云,亦即以「先騙取金錢、再騙取帳戶」之雙重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等)。此種專攻人性心理之詐術,防不勝防,實難「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人的角度」,要求受此詐術之人在當下皆能「理性思考」、「審慎評估」,分辨詐騙集團話術,而拒絕提供帳戶。仍應考量其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是否居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倘若確有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甚至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時,基於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不應遽認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另案報案警詢中陳稱:對方佯稱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並要求我進行匯款,於是我於114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從我的永豐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第一筆4萬9,985元至對方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日的13時40分從我的永豐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了第二筆同樣4萬9,985元至對方提供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隨後對方宣稱我的上述兩筆匯款會在發放獎金時一同退還,但在4月14時許對方宣稱我的網銀需要轉換,所以要再確認我的帳戶安全性,於是我4月14時16分許從我的永豐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了第三筆4萬9,983元至對方提供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4月14時18分從我的永豐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了第四筆3萬7,085元至對方提供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完之後對方表示我有違反對方的指示,叫我必須把我的信用卡寄給對方,於是我於該日21時按照對方指示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信用卡(應係提款卡)放置世貿捷運站2號出口316櫃01門被對方領走並盜領,我後續要跟對方通話時發現對方有更改相關資料,導致無法跟對方做聯繫,於是我驚覺被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0至8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按照對方指示操作被騙18萬7,038元,後續對方稱我的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富邦銀行的提款卡交給對方,我將信封將提款卡裝起來,114年4月14日20時54分放在台北捷運世貿站1號出口的置物櫃(316櫃01門),並將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拍給對方;因為我擔心原本我被騙的18多萬拿不回來,所以我才將富邦銀行的卡片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55至257頁),互核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提出其與「王專員」(後更名為「陳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99頁),況被告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其係因受詐騙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是被告前述所辯,已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114年4月14日20時54分許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前,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餘額尚有19,978元乙節,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者,往往提供已不再使用或甚少使用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等帳戶遭凍結後,影響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況有別。

⒋又被告確有依「王專員」之指示自114年4月13日起陸續轉帳合計18萬7,038元(計算式: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3萬7,085元=18萬7,038元)至案外人施伯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案外人黎光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6至87頁),而案外人施伯彥及黎光益前開帳戶均亦因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乙情,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24號不起訴處分書、案外人施伯彥及黎光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155至160頁)。是以,依上情研判,若非被告主觀上根本未認知與其連絡者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當無依照對方之指示,將本身之存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而造成自身受有損害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為取回受損之款項始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亦遭詐騙等語,堪可採信。

⒌復參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起至本案案發前,有多筆提款及匯入等款項進出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0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帳戶平常作為大學生活的生活費支出帳戶,有需要再提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可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則倘被告與詐騙者合意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即可能因此遭列警示而致被告無法使用,如此徒增麻煩,顯與常情有悖。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沒有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再考量被告與「王專員」間對話紀錄,本案係發生於短暫之期間內,且時間連續密接,被告並無充分時間進行查證,則被告於一心尋求取回款項之際,逢「王專員」對其施以前述詐騙手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能否警覺「王專員」所述內容屬虛偽,甚至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舉動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實非無疑,尚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逕認被告係故意(不論是直接或間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更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⒍被告上述所辯,既有其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之報案紀錄、施伯彥及黎光益分別經判處罪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判決書及偵結書類可佐,應堪採信。被告因受「王專員」等詐欺集團以前述「先詐取金錢、再騙取帳戶」之雙重詐術,對於已受騙而匯出存款之被告,再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退款,致被告甫因「王專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存款,尚未警覺醒悟之情況下,再因「王專員」佯稱需再提供提款卡以供退款之話術欺騙,再次陷於錯誤,未能及時識破對方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捷運站置物櫃之不合理交付方式,尚難認明顯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不能僅憑被告以此不合理方式交付提款卡,反推其主觀上必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認被告所辯「我是為了取回永豐銀行的款項才會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在當時居於急迫處境,確有因詐欺集團此種雙重(連環)詐術以致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復已提出上述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應遽認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煒浚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聯繫簡煒浚並誆稱:簡煒浚中獎了云云,致簡煒浚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4年04月15日 13時46分許  4萬9,99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煒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㈡告訴人簡煒浚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0頁)     114年04月15日 13時48分許  4萬9,993元   2 吳岱錡 吳岱錡於不詳時間,參加詐騙集團成員在某INSTAGAM網頁上所登載之不實抽獎活動而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04月15日 14時00分許  1萬9,02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㈡告訴人吳岱錡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  3 廖鋐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利用INSTAGAM社群媒體聯繫廖鋐洧並誆稱:廖鋐洧有抽中筆電云云,致廖鋐洧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4年04月15日 13時51分許  1萬4,108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鋐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8頁) ㈡被害人廖鋐洧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9頁)     114年04月15日 14時3分許  1萬7,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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