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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政揚

  • 被告
    朱青青NICHOLAS LEE MING JUN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青青 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姓名:李旻俊) 住Lot00-l JALAN 0D KAMPUNG SUBANG 00000 KUALA UMPUR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青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ICHOLAS LEE MING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朱青青、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姓名:李旻 俊,下稱李旻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朱青青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等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 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青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其因本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後述),業經警方扣押,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旻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200元(詳如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2人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原欲向告 訴人陳秋蘭取款30萬元,金額非少;又參酌被告朱青青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偽造投資公司之收據與工作證,持以行使供取信告訴人之用,被告李旻俊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等犯罪手段與分工;並佐以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 ,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86至87、205、2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保安處分 又被告李旻俊為外國人,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犯行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為避免其將來再犯危害我國治安,應認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扣案被告朱青青所有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及被告李 旻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皆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朱青青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所列印,供日後交予被害人所用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7至78頁),足認該物為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被告朱青青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其為供按捺指 印於上開收據而購入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 ),足認該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朱青青部分: ⑴被告朱青青供稱: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高雄市收款,每次可獲取報酬1,000元,在高雄市以外地區收款,每次通 常可獲取報酬1,200元至2,000元,我此次向告訴人收款,已預先獲得報酬2,000元,另我曾依同一集團之指示,在彰化 、南投、新竹及臺北收款共6次,其中在新竹收款1次,該次因臨時受指示,故獲得報酬3,000元,在臺北收款1次,該次獲得報酬2,000元,其餘在彰化、南投收款部分,每次獲得 報酬1,200元,並曾於臺東收款1次,該次獲得報酬2,000元 ,亦有至高雄收款共4次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1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朱青青因本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且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繼續中,曾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新竹收款1次而獲得報 酬3,000元,在臺北、臺東收款各1次,每次各獲得報酬2,000元,在彰化與南投收款4次,每次各獲得報酬1,200元,在 高雄收款4次,每次各獲得報酬1,000元,是其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獲取犯罪所得共1萬5,800元(計算式:3,000+2, 000×2+1,200×4+1000×4=1萬5,800);從而,其因本案犯行 共獲得犯罪所得1萬7,800元(計算式:2,000+1萬5,800=1萬 7,800),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4,000元,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3,800元,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旻俊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2萬5,200元,乃被告李旻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39萬5,000元,乃被告李旻俊在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他人所收取之款項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堪認該款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乃該收據之一部 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被告朱青青 2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成屋買賣契約書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realme 12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印泥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現金新臺幣139萬5,000元 警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被告李旻俊 8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現金新臺幣2萬5,200元 本院卷第211頁扣押物品清單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   告 朱青青 NICHOLAS LEE MING JU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青青、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姓名:李旻俊,下 逕稱其中文姓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26日、10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林凱」、「陳文泰」、「春香」、「秋香」、「冬香」、「夏香」、「石柳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之帳號,向 陳秋蘭佯稱:投資參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陳秋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 山河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由朱青青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LINE接受「陳文泰」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印有「諧永公司」印文之收據1份、及印有朱青青大頭照、印有「諧 永公司」、「部門:外務部」、「姓名:朱青青」、「職位:數位外勤」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並在上開收據 上簽上自己姓名、填寫日期及金額等資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旋假冒諧永公司數位外勤專員,於上開時、地會晤陳秋蘭,當面向陳秋蘭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蘭及諧永公司;李旻俊則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透過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述朱青青與陳秋蘭會 晤之過程中,在旁把風並監控朱青青收款情形。隨後朱青青、李旻俊於陳秋蘭佯裝給付以紙袋盛裝之30萬元假鈔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 二、案經陳秋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青青、李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李旻俊之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諧永線上營業員-安妮」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青青及李旻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諧永公司」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諧永公司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朱青青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林凱」、「陳文泰」、「春香」、「秋香」、「 冬香」、「夏香」、「石柳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㈤末請審酌被告朱青青前有正當職業,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被告李旻俊有相當智識與勞動能力,卻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入境我國後隨即南下擔任2線監控手,且嗣後雖坦承犯行,但仍堅稱僅 是來臺旅遊順便工作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朱青青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旻俊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青青 、李旻俊所有,且皆為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朱青青於偵查中供稱: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給我的,說以後會用到等語,足見該物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依被告朱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其中4,0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工資,我從同年月26日就開始擔任詐欺車手,同年月26日拿過1次,同年月27日拿過2次,同年月28日早上在高雄市也拿過2次詐欺贓款,工資是算筆數,高雄市內1筆1,000元,高雄市外1筆2,000元,當天最後1單,我會將收取之款項交給收錢的人,對方就會把報酬給我等語;被告李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是我於114年3月28日8時許,從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至臺南市,同日約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的小公 園,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我在該處等候,有人將該筆現金交給我,我拿完錢後,就依指示搭車南下屏東縣收款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查被告李旻俊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供稱:我從114年 3月10日入境臺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天約會給我1,200元 之住宿費及200元之交通費等語,故迄至被告李旻俊於114年3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被告總計享有18天之住宿與交通費 ,共2萬5,200元(計算式:【1,200+200】×18=25,200),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乃該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為聲請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 1萬4,000元 被告朱青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2 諧永公司識別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諧永公司收據 1張 4 成屋買賣契約書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realme 12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印泥 1個 7 新臺幣 139萬5,000元 被告李旻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8 小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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