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逸昇
吳柏佑
曾詩閔
楊文宏
黃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122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A07、A08、A09及A10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犯罪事實
A04、A07、A08、A09及A10均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因A05將所使用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06(誤載為294-1,應予更正)、294、294-2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恆春鎮新四溝段458、474、47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A05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提供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使用,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A04、A07與A05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4囑咐A07自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33分起至19時24分止(共計4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8分起至8時10分止(共計4車次)、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起至9時14分止(共計1車次),自A04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廢土場(下稱本案廢土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H-7872號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營造混合物載運至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A07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18分至13時38分許,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型號:RX-505號,下稱本案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予以填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該廢棄物。
二、A04、A08與A05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4囑咐A08自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起至19時25分止(共計1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9分起至9時20分止(共計5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S-9360號貨車),自本案廢土場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
三、A09與A05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5囑咐A09自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起至15時34分止(共計2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CU-9537號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00號民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包裝袋裝填,共計約10至20包,每包重量約10公斤)載運至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
四、A10與A05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至16時27分許間(1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L4-7635號貨車),自屏東縣○○鎮○○路○○巷00○0號民宅,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13包之包裝袋裝填,每包重量約20公斤)載運往A05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含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A04:警5835卷第305至311頁、他卷第365至368、371至377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被告A07:警5835卷第313至317頁、他卷第313至316、319至324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被告A08:警5835卷第319至327頁、他卷第185至191、227至232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被告A09:警5835卷第329至337頁、他卷第143至148、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被告A10:警5835卷第339至343頁、他卷第73至78、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34、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見警5835卷第291至303、偵4226卷第5至8、25至31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仟旻(見警5835卷第259至262頁)、謝婉君(見警5835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5835卷第355至357頁、他卷第107至112、13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5835卷第375、401、413、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835卷第443頁、他卷第97、183、237頁)、車輛進出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及鳥瞰圖(見偵4226卷第35至37、45至57、89至119頁)、本案土地113年3月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回填掩埋廢棄物案件(113年3月)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113年8月)調查報告及所附空拍現狀圖、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09至681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5835卷第473至47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地圖(見警5835卷第283至2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稽諸該判決之旨趣,集合犯亦不得令後行為者負擔先行為者已完成之行為。故以下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為集合犯,惟揆之檢察官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應僅足認定下述共同正犯成立之情形:
⒈被告A04、A07與A05就犯罪事實一之間。
⒉被告A04、A08與A05就犯罪事實二之間。
⒊被告A09與A05就犯罪事實三之間。
⒋被告A10與A05就犯罪事實四之間。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就本案廢土場至本案土地間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有傾倒、堆置或整平土地等清除、處理之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或加以整平處理,以此非法清理前揭廢棄物,是其等所為,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嚴加非難。被告5人所供稱賺錢、清理自己廢棄物或幫助女友姑姑等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9頁),均係本於營利或自利之目的,難認有何降低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動機、目的加以審酌。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5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5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A04、A08、A09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A07、A10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5人與A05案發後,於114年6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本案土地之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同意依該計劃書內容辦理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4年7月1日屏環廢字第1148021349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99頁),故可徵被告5人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5人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5人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5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A04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妹妹,妹妹目前失明、洗腎,領有重度殘障證明,目前無業中,因為車禍受傷養傷中,經濟來源仰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A07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爺爺,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A08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2歲左右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岳父,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A09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A10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讀大學中,需扶養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從事泥作裝修工程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上述情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A04、A07、A08、A10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9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A04、A07、A08、A10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A09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5人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均有上述事後挽回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上開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5人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5人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5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A07、A08自承因本案分別收受6000元、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6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KEH-7872號、KES-9360號、ACU-9537號、L4-7635號貨車及本案挖土機等車輛、機具。惟查:
⒈上開車輛、機具,業據扣押在案,有113年3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引(見警5835卷第367至373、381至387、393至399、417至423頁)。
⒉另上開機具、車輛,固為供被告5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KES-9360號、ACU-9537號貨車,乃第三人謝婉君(即愷金工程行)、宋明淇所有,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非被告A08、A09或A05所有之物,已乏對被告A08、A09諭知沒收之依據。
⒊再者,上開機具、車輛,量其價格不斐,並為被告等人及相關第三人日常謀生之機具,以該等車輛機具之價值與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時間所取得之利益相互比較,顯不相當,亦均非屬違禁物,酌以各該車輛、機具於本案涉案時間均短,再度投入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機會非高,並無證據證明有較高之對物保安必要性,故如予宣告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本案既毋庸沒收KES-9360號、ACU-9537號貨車,自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給予第三人謝婉君、宋明淇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04/犯罪事實一、二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7/犯罪事實一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A08/犯罪事實二 A0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A09/犯罪事實三 A09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0/犯罪事實四 A1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各被告緩刑條件及負擔 1 A04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2 A07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3 A08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4 A09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5 A10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木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1號卷 他卷 保七三大南區刑偵字第1130005835號卷 警5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 偵4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偵49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偵1229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