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程士傑
- 當事人柳秀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秀玲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秀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暱稱「王敬嚴」、「偉豪林」、「陶 陶(李知恩)」、「葉一芳」、「Hao YiLee」、「啊翰」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柳秀玲並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自113年12月3日起,以股票投資之詐術誆騙李哲瑋,嗣與李哲瑋約定於114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柳秀玲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並假冒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私文書予李哲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哲瑋。惟李哲瑋事前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柳秀玲於欲收款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柳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0頁、第57 頁、第63頁),核與證人李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97頁)、證人李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3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 頁)、警製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供稱:我面交過8、9次,經手金額5、6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首度遭追訴之犯行,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屬有誤,附此敘明。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本案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且併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雖因被害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屬過重,均併此指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已供稱其有多次收款行為,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4件詐欺案件經偵 辦中,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非誤觸法網、偶一犯罪,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印文,實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為證人李哲瑋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證人李哲瑋,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皆併此指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 得或另獲車馬費、酬勞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 2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2紙 日期均為114年2月10日。 3 工作證 2張 4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耳機 1個 6 收據 2張 7 車票 2張 ⒈其中1張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地點為枋寮至屏東。 ⒉另1張日期為114年1月15日,地點為枋寮至花蓮。 8 筆記本 1本 9 紙鈔 500張 ⒈真鈔1,000元1張。 ⒉假鈔1,000元499張。 ⒊已發還證人李哲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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