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柏霖、張雅喻、林育賢
- 被告林益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因陳綦昌、乙○○(此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託 運處理廢木材之廢棄物,竟與陳綦昌、乙○○、丙○○、邱麒河(丙 ○○、邱麒河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派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陳明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之「明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載運廢木材1車(下稱本案廢棄物),嗣丙○○以本案貨 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陳綦昌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邱麒河在現 場駕駛怪手卸載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71頁),核與證人丙○○(見警卷第83至86頁、他卷 第355至360頁、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陳綦昌(見警卷第97至103頁、他卷 第7至11、311至313、355至360頁)、乙○○(見警卷第51至5 5頁、他卷第275至278、355至36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他卷第293至296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5267902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110年10月5日屏環查字第11034818100號函、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5267901號函、110年11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035409800號函、110年12月2日屏環 查字第110352679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115727號函(見警卷第134至143頁)、110年9月30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卷第21至27頁)、110年9月30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2頁)、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見他卷第69頁)、110年12月3日空拍照片(見他卷第70至71頁)、被告提出之出車紀錄(見他卷第329頁)、屏東環 保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見偵一卷 第113至115頁)、「明杰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89至190頁)、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2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85至286頁)、本案車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陳綦昌固有承租本案土地以供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然查,參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可見本案土地之租賃,係於110年9月8日許為之,租賃期間則係於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等情,又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30 日是我第一次幫乙○○載本案廢棄物,當時是北上下貨回程時 ,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有要運木材,過一下乙○○就聯絡我說 要去哪裡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說順便載,想說拿個運費等語(見他卷第35 8頁),可見被告係第一次派遣丙○○自「明杰環保有限公司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且係因丙○○駕駛本案貨車卸 貨後,回程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則被告顯非事前已有參與本案土地係陳綦昌自行提供其租用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舉,故陳綦昌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應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陳綦昌、乙○○、丙○○、邱麒河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節,係指派丙○○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本案土地,參以前揭 屏東環保局113年1月15日函所載,可證本案廢棄物屬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 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73頁),屬基於個人 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依據(然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之情節,應作為認罪折讓程度加以評價)。⒉被告於101年已有相同罪 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較低,尚難作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結車駕 駛、運砂石、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該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既追求犯罪事件處理之非刑罰優先處理、對應之理念,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命完成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1頁),為本案犯罪所得,又其中2000元交付予丙○○ 等情,經證人丙○○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應被 告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從而,被告分得犯罪所得8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他卷 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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