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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雅喻

  • 被告
    王誌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王誌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手川」(下稱「水手川」)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誌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竟與「水手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2月27日某時起,向劉坤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 付到場收款之王誌宏,王誌宏則依「水手川」指示,持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張智閎」印章,蓋印在其上已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經手人簽章欄,並簽署「張智閎」署押,而冒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張智閎」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於向劉坤壽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給劉坤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坤壽、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張智閎。王誌宏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誤載為「水手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壽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75頁)、附表編號二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7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二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水手川」給我QR CODE,我去向 告訴人收款當天先印出來的,其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都不是我蓋用,只有經手人欄位的「張智閎」印文,是我去刻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後自己蓋用的(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查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及「水手川」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 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合於107年11月9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水手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足認被告與「水手川」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40頁),使被告 充分答辯,自應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編號㈡之2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4、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致告訴人受有100萬 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害,自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賭博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末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無賠償告訴人之舉為由,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所犯,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為論據,已有誤解,本院並已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5、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張智閎」印章,是我為了要去向告訴人收款才刻的,附表編號二所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則是本案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 文、署押,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旨 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等印章、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後就將該等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標的100萬元,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2、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說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加入「水手川」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27日向被害人王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果,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5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113年4月27日判 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05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18號判決可參。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且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中,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之詐欺集團有所不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前案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112 年5月30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4年6月4日屏檢錦金113偵14373字第1149022631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曾經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一 「張智閎」印章壹枚 未扣案。 二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㈠、未扣案。 ㈡、「威旺投資」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智閎」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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