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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黃虹蓁

  • 當事人
    A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據壹 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1」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起訴書僅記載113年10月21日前 某時許,應予補充)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棋 」、「張寶宏」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取 款工作(起訴書誤載為收水手,應予更正),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A01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聯繫甲○○,向甲○○佯稱:可代操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 項。A01再依「張佳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列印 電子檔之方式,偽造其上印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A01」之工作證1張(下稱系爭工作證)後,於113年10月1 4日下午11時許,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持系爭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專員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 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甲○○,用以表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A01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1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某處停車場某輛車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系爭工作證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18金石 為開」、「竭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 收據、系爭工作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2、47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佳棋」、「張寶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我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1,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未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間尚未期滿)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普通,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 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離婚,有3名成年兒子,均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1至54、5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收 據1紙、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收據上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 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棋」、「張寶宏」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暱稱「張佳棋」、「張寶宏」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4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對另案告訴 人楊一倫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35至38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 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8月14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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