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林鈴淑、陳政揚、蕭筠蓉
- 被告許麗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嬌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麗嬌明知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不明款項,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豪辰」、「林立勳」(下稱「羅豪辰」、「林立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淑芬」、「孫欣妍」(下稱「張淑芬」、「孫欣妍」)向楊鳳蘭訛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復稱需繳納投資所得稅云云,楊鳳蘭遂與「孫欣妍」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 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瓏大地大樓」1樓大廳碰面 ,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許 麗嬌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嗣楊鳳蘭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前往面交。許麗嬌即依「林立勳」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並填載所示金額,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鳳蘭會合後,向其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佯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營業員,擬向楊鳳蘭收款150萬元,許麗嬌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填載收款金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 上揭收據予楊鳳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營業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收款憑證之正確性,許麗嬌未及收款,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二、案經楊鳳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許麗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麗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並與即淨潔企業社簽立派遣勞動契約,工作內容是運送財務報表等文件,我是在執行外送員的職務,才會變成犯罪集團的一份子,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芬」、「孫欣妍」先向告訴人楊鳳蘭訛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復稱需繳納投資所得稅云云,告訴人遂與「孫欣妍」約定於114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 國瓏大地大樓」1樓大廳碰面,以面交現金1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前往面交。被告依「林立勳」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與告訴人會合後,向其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填載收款金額,並交付上揭收 據予告訴人,未及收款,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警卷第43-47、49-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羅豪辰」、「林立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11、23-29、65-71、73-103頁;本院卷第51-5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42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曾任針車縫紉公司負責人,從事三角貿易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復稽之被告歷次供述: 1.114年5月14日警詢:警方在我身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門號申登人為我,我私人跟工作使用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是給客戶看的,如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收款收據係給客戶簽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是我雇主的合約證明,我在網路認識「林立勳」,「羅豪辰」帶我入即淨潔企業社,我在114年4月底跟對方聯繫,都是「林立勳」幫我安排聯繫派遣工作,我不認識「羅豪辰」、「林立勳」,我只有他們的通訊軟體LINE,對於「羅豪辰」、「林立勳」的年籍資料或其他資訊我都不清楚,我上工是「林立勳」會傳時間、地點給我,「林立勳」於114年5月14日14時許交代我到屏東市火車站的7-11超商並收款,我再前往指定地點跟客戶收取現金150萬元,我不清楚我代表哪間公司,「林立勳」派單時,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QR檔案給我,請我去超商彩色列印工作證給客戶看,我不是福瑞、和元、泓順、諧永與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去應徵過福瑞、和元、泓順、諧永與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都不知道福瑞、和元、泓順、諧永與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間跟辦公地點,我只代表即淨潔企業社,我是即淨潔企業社派遣的員工,「林立勳」將工作證的檔案傳給我,叫我帶在身上,代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客戶收錢,我只知要向客戶收現金,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給指定地點的對象,對方無說作何用途,我有於114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向人收取5萬元,我收取完現金後,「林立勳」指示我,將現金放置於1台灰色的休旅車右後方車底,我交付款項無與「林立勳」或任何員工碰面,綜上所述行為,我清楚可能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款車手,我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警卷第13-21頁)。 2.114年5月14日偵訊: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去應徵這份工 作,公司主管有來屏東跟我簽工作合約,應徵工作時是 「羅豪辰」跟我聯絡,後來是經理「林立勳」分派工作 給我,我未跟「羅豪辰」、「林立勳」見過面,我不知道 我面交的款項是何款項,我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一開始 他們讓我送報表,這幾天才讓我去收取款項,「林立勳」 叫我去拿款項,放到指定位置,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我的 薪水是看路程,1件500元或1,000元等語(偵卷第15-17 頁)。 3.聲羈訊問:我只知「羅豪辰」、「林立勳」的通訊軟體LINE,無其他與他們聯絡管道,我跟告訴人見面,警方來的時候,我有出示工作證給告訴人看,公司叫我拿出工作證,對方就會拿1包東西給我,我把東西拿去另1個地方,我也不知為什麼要拿那些東西,我不是福瑞、和元、泓順、諧永公司的員工,公司指示我代表這些公司跟他們的客戶拿東西,派遣公司叫我去拿東西,我是派遣員工、外務專員,參與的人有「羅豪辰」、「林立勳」、我,共3人,他們說不要跟別人講到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拿到這些錢之後放在某台汽車的後方地下,他們會叫外事主管去拿,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都是我的,有的是對方傳真給我的,工作1次500元等語(聲羈卷第21-31頁)。 4.基上可知: ⑴被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不知悉指示其收款之「林立勳」等人之真實身分,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卻可輕易獲得報酬,上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正式面試程序確認員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薪資,且有明確之工作內容之應徵工作流程不符。 ⑵另被告於依指示面交收款後,復需依指示將款項置放隱蔽處之地上,而未親手交付款項予他人;且被告對於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亦一概不知,亦未向客戶確認,均非正常工作之情。 ⑶況正常公司當無可能要求員工使用其他公司之職員名義,而假扮成其他公司之職員身分向客戶收款。另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何不可告人之情,被告經「林立勳」等告知不得將工作內容告以他人,大違常情。 ⑷綜上,被告理應知悉此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而得警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雇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汽車後方地上交付款項,且未與收款人碰面,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綜上所述行為,其清楚可能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款車手,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警卷第13-2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違而涉及不法,足佐被告明確知悉行為不法,猶配合依指示列印其他公司職員之工作證、收款收據,進而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主觀認其係從事合法正當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林立勳」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擬以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見被告與「林立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 ,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列印、填寫並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所示金額,足以使人誤信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許麗嬌」、部門「智慧營業部」、職稱「智慧營業員」,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被告行為自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羅豪辰」、「林立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著手從事詐欺犯罪,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係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告訴人幸為未遂,險受損害金額高達150萬元之 情狀;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著手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21頁),足 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已併同該收款收據 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然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僅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預計向告訴人收取150萬 元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幫我準備的假鈔因為我還沒交付給被告,被告就被逮捕了,所以沒有查扣等語(警卷第49-5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尚未實際取得告訴 人之財物,是本案被告尚未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1.載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營業部」、「智慧營業員」等文字。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1.金額欄:壹佰伍拾萬元、150萬元 ;印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工作證2張 1.(員工編號28943)(和元投資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收款收據3張 1.(泓順投資)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5 收款收據1張 1.(新台幣5萬元)(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6 合約書1張 1.(盈瑞)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7 收據1張 1.(新台幣56萬元)(諧永投資有限公司)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8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 1.(即淨潔企業社) 2.不予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1.OPPO牌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0 印泥1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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