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宗濡、吳悦寧、陳莉妮
- 被告孫承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 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倘若允許此種追加,將使案件牽連不斷,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訴訟經濟及本案檢察官以外之人之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且若「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同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應循一般程序提起公訴,而不得對剩 餘未結之追加起訴案件,若追加起訴者,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另案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涉犯詐欺等罪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9571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A案業經本院全部審結,於113 年10月25日宣判後,同署檢察官復以被告孫承絃涉犯詐欺等犯行與追加案件即B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經本院 於114年6月12日受理在案(下稱C案,即本件),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3份、同署起訴書1份、追加起訴書2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27、29-36、37-76、77、79-87頁),合先 敘明。 ㈡本件C案追加起訴意旨僅敘明本件被告與B案被告林昌騰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故對B案追加起訴,未說明C案與「本案」即A案間具有聯繫因素,是難認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 案」有何相牽連之關係,而屬「追加案件再追加」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僅得對本案追加起訴之規定不符,且A案於C案追加起訴前即已審理完畢,亦不得對A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不合法。 ㈢又本院受理B案後,於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18日、114年7 月2日行準備程序,B案被告陳泳妍部分證據調查已然成熟,有B案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9-106頁),然本件直至B案收案10月後始繫屬本院,是本件檢察官提 起追加起訴時,B案審理時間已久,突遭檢察官追加起訴本 件被告,不僅將延遲B案之審結進度,且相當程度影響B案被告陳泳妍、林昌騰之訴訟經濟效益。 ㈣綜上,本件C案追加起訴形式上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從達成訴 訟經濟、妥速審結之目的。是檢察官本件C案追加起訴違反 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間,應吳澤鑫、李凱婷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復與吳澤鑫、賴俊承、李凱婷、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承(所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google」)於不詳時、地,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凱公司」)』之操作資金保管單、『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華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勝凱公司」、「正華公司」、「大發公司」之員工「張歆頤」之識別證圖案檔案後,賴俊承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孫承絃,再由孫承絃將上述檔案列印出以偽造「勝凱公司」之操作資金保管單、「正華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員工「張歆頤」之識別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孫承絃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展示,取信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且孫承絃於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交付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勝凱公司」、「正華公司」或「大發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公司」、「正華公司」、「大發公司」及「張歆頤」;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吳澤鑫、李凱婷、林昌 騰、林政鴻、陳嘉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李秀惠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李淑霞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淑霞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害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正華公司」 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照片1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勝凱公司」、「正華公司」、「大發公司」之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另案被告吳澤鑫、賴俊承、李凱婷、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問:妳的報酬如何計算?)收到客戶款項的1%」等語,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700元【計算式:(900,000+600,000+250,000+120,000)x1%=18,700】,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且令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林昌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下稱前案)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光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林昌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 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平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且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配戴「勝凱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勝凱公司」之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朱昌敏。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且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李秀惠。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配戴「正華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正華公司」之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俊雄。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且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配戴「大發公司」員工「張歆頤」識別證之孫承絃,孫承絃並交付「大發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李淑霞。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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