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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吳品杰

  • 被告
    蔡旻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吳福清」偽造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智超」、「吳福清」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獲取報酬(無證據顯示是否實際取得報酬),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經理」、「Una」及「絜希智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 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旻宏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絡黃郁書並佯稱:可透過「絜希智選」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郁書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款項(無證據顯示蔡旻宏是否知悉該詐欺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蔡旻宏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黃郁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復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長治德協店,出示本案工作證 ,交付本案收據予黃郁書,向黃郁書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某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取走,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黃郁書、「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吳福清」。嗣黃郁書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0、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9、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24張(見警卷第46至47、57至113頁)、本案收據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49頁)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因被告偵審均有自白,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 揭處斷刑範圍)。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因被告偵審均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與「經理」、「Una」及「絜希智選」等人及其他詐欺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吳福清」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吳福清」印章1顆,及以不詳 方式製作本案收據上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偽造印文各1枚,又持該偽刻印章蓋印「吳福清」偽造 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0頁),又無證據顯示其實 際領有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應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告所犯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更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50萬元,數額甚高,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況其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108年間因賭博案件,109年、111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應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 價於內),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1頁),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以及考量被告係為報酬 而犯本案,且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設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見起訴書第3頁),惟 被告於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於量刑上應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評價於內,業如前述, 起訴書未及審酌於此,故尚難逕以引用其量刑之主張,而應將之列於量刑時參考,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 條款。惟該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用之本案工作證,為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作證部分,同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本案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偽造印文各1枚,另 被告偽刻「吳福清」印章1顆,並蓋印「吳福清」偽造印文1枚,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 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逕認前揭「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之印文必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 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吳福清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表示「吳福清」任職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傳送予蔡旻宏,蔡旻宏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書之指訴。 2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載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傳送予蔡旻宏,蔡旻宏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又另行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吳福清」印章1顆(未扣案),再持之蓋印於該收據,以製作「吳福清」偽造印文1枚。 簡稱本案收據,未扣案,惟經告訴人交由警方翻拍,見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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