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貿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貿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貿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貿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A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B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交由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取用,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戴宜庭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貿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46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 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戴宜庭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戴宜庭等人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其犯行所生危害及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與附表編號3所示李忠輝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 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戴宜庭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戴宜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台新銀行職員,向戴宜庭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戴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7時31分,匯款9萬9,985元。 本案一銀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戴宜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資料、簡訊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2 邱雪瀅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CACO服飾店職員,向邱雪瀅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雪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25分,匯款3萬9,989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29分,匯款2萬9,989元。 ⑶、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38分,匯款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985元)。 ⑷、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39分,匯款1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89元)。 本案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雪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0至102頁)。 ⑵、告訴人邱雪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⑶、告訴人邱雪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⑷、告訴人邱雪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⑸、告訴人邱雪瀅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⑹、告訴人邱雪瀅之手機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2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3 李忠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經銷商客服人員,向李忠輝誆稱因其訂購商品數量龐大,需要依指示完成帳戶安全管理云云,致李忠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6時27分,匯款1萬7,012元。 本案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輝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⑵、告訴人李忠輝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李忠輝之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頁)。 ⑷、告訴人李忠輝之手寫資料(見警卷第80頁反)。 ⑸、告訴人李忠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89至98頁)。 ⑹、告訴人李忠輝之郵局、農會存簿封面(見警卷第98至99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4 郭素格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某時,向郭素格誆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郭素格販賣之商品,然需郭素格配合進行帳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素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6時50分,匯款2萬4,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郭素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2頁)。 ⑶、告訴人郭素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5 陳亭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ANILLO電商之客服人員,向陳亭安誆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30分,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985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 ⑶、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48分,匯款4萬9,988元。 ⑴、⑵部分:本案遠銀帳戶 ⑶部分:本案一銀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6頁)。 ⑵、告訴人陳亭安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至137頁)。 ⑶、告訴人陳亭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5頁)。 ⑷、告訴人陳亭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6 李佳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向李佳穗誆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李佳穗販賣之商品,然需李佳穗配合進行帳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佳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24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43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6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李佳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PASS MONEY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70至73頁)。 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073號函暨檢附本案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留存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 7 蘇泓汶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元大銀行職員,向蘇泓汶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蘇泓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0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7時34分,匯款4萬9,981元。 本案一銀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泓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4至165頁)。 ⑵、告訴人蘇泓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6至17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8 李惠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向李惠枝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李惠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24分,匯款4萬5,083元。 本案一銀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8至154頁)。 ⑵、告訴人李惠枝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2至16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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