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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謝慧中

  • 被告
    李苙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苙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苙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苙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且其先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更應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金流進出工具之情形,極可係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洗錢之犯行,竟仍為牟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轉帳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此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因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4萬6,000元,旋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4,612元至上開指定遠東帳戶,中間差額1,38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程日東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將詐 欺款項4萬6,000元匯入郵局帳戶,旋遭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4,612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明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4萬4,612元詐欺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賺取差額,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2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隱匿去向及所在之4萬4,612元為本案洗錢標的,未據扣案,且被告為共同正犯之身分,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對其沒收洗錢標的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洗錢標的4萬4,612元,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   告 李苙芹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7樓             之9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苙芹於民國112年間,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而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誌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牟取報酬,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黃誌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李苙芹主觀知悉為 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黃誌銘」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暱稱「陳雨 菲」之帳號在臉書結識程日東後,向程日東訛稱:跟你分享投資賺錢的APP「FXBEX」,你註冊後,老師教你匯款、投資云云,致程日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李苙芹再依「黃誌銘」之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帳4萬4,612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並獲取1,388元之報酬。嗣因警偵辦李苙芹另涉詐欺案件,發覺程日東 為潛在被害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日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苙芹於前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程日東於警詢中之  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單據、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轉帳4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4萬4,612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案卷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卷影本及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黃誌銘」,再依「黃誌銘」指示將另一被害人邱○文匯入款項轉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與 「黃誌銘」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再被告之犯罪所得1,388元(計算式:4萬6,000元-4萬4,612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惟衡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其實際獲取利益非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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