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子宸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香港崽」、「飲水思源」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在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周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騙何英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假投資交易平台「天合APP」,致何英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周子宸依「范思哲」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吉泰釣魚場前,向何英香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收取6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何英香,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安,周子宸復自前開款項中拿取6,000元報酬後,旋將其餘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嗣何英香因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英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子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英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3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被告與母親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5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本案及他案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5至7、23至25、31至41頁,偵卷第31至34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陳柏安」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范思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取款1次可拿1%報酬,這次取款60萬元,故有6,000元報酬,我是自贓款中拿報酬,並願於宣判前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80頁),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迄未於本院宣判前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仍無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又被告曾於113年8月間加入他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歷經偵查程序,本應知所警惕,不再從事車手工作,竟仍為快速賺取財富,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陳依「范思哲」指示取款共十幾次(見偵卷第17頁),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價值觀有所偏差,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稽。再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更於本案後擔任收水手,不見悔改,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2年(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刑,乃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已如前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陳柏安」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沒收,爰無重複沒收上揭印文、署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依「范思哲」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款項均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當日因鳳凰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4年11月1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未扣案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柏安」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印文各1枚)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既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3 未扣案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安」工作證1個 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