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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宗濡吳悦寧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告
曾奕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辜鵬宇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告
周士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限制住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限制住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5145、59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洪瑋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曾奕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辜鵬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周士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家威、洪瑋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曾奕勳、辜鵬宇於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許炳澔(其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2357號判決確定、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621號判決確定)、林書毅(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4號通緝中)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曾奕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招募鍾凱鈞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鍾凱鈞(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4號通緝中)再招募陳民翰(其共同犯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033號判決確定)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辜鵬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招募周士捷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家威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璽車體美研洗車場為據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洪瑋鴻協助曾家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亦基於主導地位;曾奕勳、林書毅負責控盤,在盤口(電信詐欺機房)通知詐騙被害人成功後,控盤即指示1號車手及2號監控手,應於何時何地向哪位被害人收取多少款項,收到款項後應於何時何地繳給3號收水手;陳民翰、趙姿芸(其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2146號判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為1號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周士捷為2號監控,負責在現場把風並監視1號;鍾凱鈞與許炳澔為3號,負責收水,亦即向1線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分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陳民翰前於112年12月8日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乃介紹「黃子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詎「黃子倫」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後,未將贓款繳回,而以黑吃黑方式捲款逃逸,盤口當即要求曾家威賠償。曾家威乃於「黃子倫」捲款潛逃當日,召集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等相關人,至沐璽洗車場開會,曾家威表示,扣除本案詐欺集團預定可得之報酬20萬元,尚須賠償150萬元給盤口,因「黃子倫」係由陳民翰介紹而來,陳民翰係曾奕勳輾轉介紹而來,又周士捷未確實監控車手「黃子倫」,周士捷係由辜鵬宇介紹而來,故決定由曾家威、曾奕勳、辜鵬宇3人分擔上述150萬元賠款,每人各負擔50萬元。因辜鵬宇與曾奕勳手頭上均無大額現金,故由曾家威先行賠償150萬元,再向辜鵬宇與曾奕勳追討,嗣辜鵬宇向其妻蘇○霈借款50萬元交予曾家威。又「黃子倫」係由陳民翰介紹,曾家威及洪瑋鴻便要求陳民翰將「黃子倫」找出來,陳民翰無法聯繫「黃子倫」,只得與女友趙姿芸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繼續擔任車手工作抵債。不久,曾家威及洪瑋鴻質疑曾奕勳幕後策劃此次黑吃黑,要求曾奕勳獨自賠償上開150萬元,由洪瑋鴻將曾奕勳妹妹曾○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扣在沐璽洗車場,迫使曾奕勳還款,曾奕勳乃向其阿姨陳○真借款120萬元,除賠償自己原本應負擔的50萬元給先代墊的曾家威,再分別償還辜鵬宇30萬、曾家威20萬元,後陸續償還辜鵬宇18萬5千元,而得取回前述遭扣之自小客車。

三、嗣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擔任車手時遭警方查獲,收水手許炳澔一同被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已收取之贓款85萬元,亦一併遭警方查扣,盤口要求本案詐欺集團賠償,本案詐欺集團再轉而向陳民翰及趙姿芸追償,連同上開遭「黃子倫」黑吃黑之170萬元,兩件合計255萬元。陳民翰因無力賠償上開金額,以找尋「黃子倫」為名義,於112年12月31日返回屏東,卻與曾奕勳失聯。曾家威得悉陳民翰落跑,即指示曾奕勳、鍾凱鈞找到陳民翰,曾奕勳遂協同鍾凱鈞及其潘○吟、周士捷、辜鵬宇、「阿德」、洪瑋鴻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凱鈞及潘○吟於113年1月24日以北上拜拜為由,至陳民翰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誘騙陳民翰一同北上,陳民翰不疑有他,便搭乘鍾凱鈞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主潘○吟)自小客車與鍾凱鈞、潘○吟一同北上;曾奕勳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妹曾○婷),搭載周士捷、辜鵬宇、「阿德」等人,攜帶束帶、熱熔膠條及辣椒水,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埋伏在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內。鍾凱鈞到達關西服務區後,刻意行駛至辜鵬宇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停下,辜鵬宇隨即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擋在000-0000號前方,曾奕勳、周士捷、鍾凱鈞、「阿德」則趁機衝入000-0000號車內,徒手及噴灑辣椒水攻擊陳民翰,再以束帶及膠帶將陳民翰綑綁後,控制其行動,由曾奕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押解陳民翰,驅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SPA會館,辜鵬宇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吟隨之北上。到達上址SPA會館四樓後,由曾家威及辜鵬宇在場觀看,鍾凱鈞、曾奕勳、洪瑋鴻、周士捷、林書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脅迫陳民翰脫掉隨身衣物,並動手持熱熔膠條等工具毆打陳民翰全身,以菸頭灼燙身體,以電擊棒電擊大腿,以打火機燒烤大腿,再由曾家威及洪瑋鴻恫嚇陳民翰須至柬埔寨工作還債(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因陳民翰傷勢過重,曾家威指示曾奕勳帶陳民翰就醫,曾奕勳之妻彭○玉遂於113年1月25日20時44分許,帶同陳民翰前往萬華區西園醫院進行治療,並監控陳民翰不得向醫護人員請求協助。治療後,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鍾凱鈞承上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犯意,由鍾凱鈞將陳民翰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柒天精品旅店」住宿,翌日陳民翰痛楚難堪,復由鍾凱鈞於113年1月26日15時49分許,帶同陳民翰前往萬華區西園醫院再次進行治療,治療後,陳民翰在台灣柒天精品旅店、曾奕勳萬華區住處、沐璽洗車場等處輪流關押,關押期間曾奕勳均分別告知曾家威、洪瑋鴻關於陳民翰之情形,並扣留陳民翰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絡(彭○玉、潘○吟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陳民翰為求脫身,答應至柬埔寨工作還債,但因身為通緝犯,無法順利辦護照,須返回本院開庭始能撤銷通緝,鍾凱鈞便帶同陳民翰返回高雄投宿旅館,準備隔天開庭,適警方於113年2月1日至旅館臨檢,緝獲陳民翰,陳民翰自此始得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並得與趙姿芸恢復聯絡,隨即經本院裁定收容於屏東少年觀護所,至此陳民翰遭剝奪行動自由已逾7日。嗣陳民翰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下稱被告曾家威等5人)及其他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曾家威等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就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曾家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被告曾家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8頁、卷三第198-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曾家威等5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家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及證人許炳澔、陳民翰、A1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洪瑋鴻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經查:

㈠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許炳澔、陳民翰、A1警詢時對被告曾家威部分犯行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A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曾家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曾家威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曾家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A1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A1偵訊時未經具結對被告曾家威部分犯行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查證人洪瑋鴻於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28日偵訊之供述、證人曾奕勳於114年2月27日偵訊之供述、證人辜鵬宇於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7日部分偵訊之供述、證人周士捷於114年2月27日、114年4月2日部分偵訊之供述、證人陳民翰於114年2月27日偵訊之供述,均未經具結,考量檢察官均另有傳喚上開證人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亦對本案犯罪事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議要旨,認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偵訊時未經具結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曾家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炳澔、A1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卷內並無上開證據,故不討論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警詢時對被告洪瑋鴻部分犯行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洪瑋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洪瑋鴻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洪瑋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1616卷第222頁、偵3598卷一第745、750頁、偵5913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本院卷三第197、198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述相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引用經具結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曾家威坦承於告訴人陳民翰遭拘禁於京華SPA會館時在場,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也沒有召集其他被告至沐璽洗車場開會、討論黑吃黑的賠償;事前不知道曾奕勳有將陳民翰從關西服務區載至京華SPA會館,我當天只是偶然經過京華SPA會館,對於陳民翰後續被私行拘禁在旅館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同案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之證述均有為求交保而虛偽供述之情形,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卷內亦沒有適格之補強證據,故無法證明被告曾家威有指揮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又除了被告自白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拘禁在京華SPA會館時在場,且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傷勢由誰造成,旅館之住宿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洪瑋鴻坦承於告訴人陳民翰遭拘禁於京華SPA會館時有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沐璽洗車場開會、討論黑吃黑的賠償;事前不知道曾奕勳有將陳民翰從關西服務區載至京華SPA會館,我當天只是偶然經過京華SPA會館,對於陳民翰後續被私行拘禁在旅館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配合曾奕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也沒有面試參與附表二編號2-5之車手,故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當天打完告訴人陳民翰後就離開現場,沒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洗錢,告訴人陳民翰有遭曾奕勳等人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洪瑋鴻有毆打告訴人陳民翰,業據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於審理中坦承(本院卷三第197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不包含前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在卷可考,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起訴書原記載趙姿芸與被害人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面交詐欺款項,然趙姿芸自陳其取款地點在新北市的大同路,詳細地址忘記了等語(偵660卷第59頁),核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顯示之位置相符(警2721卷第8頁),足認趙姿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應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附近,爰更正起訴書所載,故上述之基礎事實,可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曾家威有無於沐璽洗車場就黑吃黑事件召開會議,討論賠償事宜?被告洪瑋鴻有無參與上開會議?㈡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有無知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是否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為之,並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7日以上?㈢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有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㈠被告曾家威有無於沐璽洗車場就黑吃黑事件召開會議,討論賠償事宜?被告洪瑋鴻有無參與上開會議?

⒈告訴人陳民翰介紹案外人黃子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黃子倫於112年12月某日擔任1線車手工作,並由被告周士捷負責監控,惟黃子倫取得詐欺款項170萬元後,未將贓款繳回(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而以黑吃黑方式捲款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於偵查中具結或本院羈押訊問證述歷歷(他1616卷第224-225頁、偵5913卷第355頁、偵3598卷一第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民翰之具結證述相符(偵5145卷第51-52頁),足資證明確有黃子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線車手,卻未將詐欺贓款繳回即黑吃黑之事。

⒉證人陳民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黃子倫黑吃黑170萬元發生當天,我與趙姿芸有到沐璽洗車場討論賠償的事,當時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都在場,曾家威、曾奕勳叫我和趙姿芸先去火車站堵人,但我到火車站發現人太多,不可能找到黃子倫,就先回沐璽洗車場。當時周士捷負責監控黃子倫,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有罵他為何沒有把人顧好,但最後卻是要我和趙姿芸負責。當時曾家威說要趕快送錢給幣商,因為曾奕勳當下拿不出這筆錢,所以曾家威在現場四處找人湊錢,曾家威自己就拿了幾十萬出來,辜鵬宇也有拿錢出來還。因為我找不到黃子倫,洪瑋鴻就開口要我和趙姿芸去當車手,因為我有拜託曾奕勳不要讓趙姿芸當車手,洪瑋鴻就嗆說我1個人賠的完嗎等情(偵3598卷二第358-360頁)。可知被告曾家威、洪瑋鴻、證人曾奕勳、周士捷、告訴人陳民翰及證人趙姿芸均於黃子倫發生黑吃黑事件當天,聚集在沐璽洗車場,被告曾家威、洪瑋鴻、證人曾奕勳對此次發生都相當憤怒。被告曾家威隨即指示眾人尋找黃子倫的行蹤,並決定要賠償贓款給幣商,而被告洪瑋鴻則表示要讓告訴人陳民翰及證人趙姿芸當車手來還錢。

⒊證人曾奕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曾家威打給我說錢被拚走了,叫我帶著陳民翰跟趙姿芸一起過去沐璽洗車場,到洗車場後,曾家威說黃子倫的工作機有定位,叫我們全部去抓,沒抓到黃子倫,大家又回到洗車場。曾家威說這條線是他、我、辜鵬宇三個人要處理,當天晚上我們3個人要各拿出50萬補給曾家威的盤口,因為我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洪瑋鴻就把我的車扣在沐璽洗車場,隔天我就去借錢,洪瑋鴻有要求陳民翰、趙姿芸下去當車手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68、288-289頁)。證人辜鵬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討論黑吃黑賠償當天,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有在場,但是我大概停留半小時後離開,是曾奕勳後來轉告我賠償方案。不過我後來發現曾奕勳介紹的黃子倫是留假資料,我就跟曾奕勳說這個人有心要黑吃黑,為何我與周士捷要負擔這個錢,後來曾奕勳就決定要把錢還給我,之後我有看到曾奕勳的車子停在沐璽洗車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20、224、228頁)。證人周士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子倫黑吃黑當天,我有到沐璽洗車場與曾奕勳講事情發生經過,曾家威、洪瑋鴻當時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38-239頁)。綜合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曾家威、洪瑋鴻確實有於黃子倫黑吃黑案發當天,聚集在沐璽洗車場,而可以補強告訴人陳民翰前開證述。再從證人曾奕勳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曾家威決定此次賠償盤口的名單及金額比例,即被告曾家威、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各負擔50萬元,與告訴人陳民翰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⒋再者,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均具結證述其等因為要賠償此次黑吃黑之款項,分別有向曾奕勳阿姨陳○真借款120萬元及辜鵬宇太太蘇○霈借款50萬元(本院卷三第217、262-266頁),核與證人蘇○霈具結證述被告辜鵬宇於112年12月向其借款50萬元等情相符(偵5913卷第387-388頁),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3598卷二第391頁、偵5913卷第391-395頁)。細觀上開交易明細,陳○真在112年12月26日提領現金120萬元,蘇○霈則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23日提領現金40萬元,顯見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向親友借款的時間及金額,與黃子倫發生黑吃黑案件之時序及款項均有關連,而可以補強告訴人陳民翰、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前開證述,益徵被告曾家威起初確有要求證人曾奕勳、辜鵬宇需賠償本次黑吃黑遭取走之贓款,後來改為證人曾奕勳負全部賠償金額之責任。

⒌另外,證人曾奕勳具結證述事後要還辜鵬宇黑吃黑代墊的款項時,先與辜鵬宇約在他家樓下見面還現金30萬元,之後曾家威才到場,拿現金20萬元還給他,這是償還曾家威代墊的部分,自己要負擔的50萬元已經先在沐璽洗車場拿給他了;後來有慢慢還積欠辜鵬宇的20萬元,目前剩下1萬5千元,尚欠曾家威30萬元等情(偵3598卷二第90、313-314、382頁、本院卷三第288頁)。核與證人辜鵬宇具結證稱曾奕勳在我家樓下拿錢給我時,曾家威還不在,約10分鐘後曾家威有過來,曾奕勳有各拿30萬元現金給我和曾家威,後來曾奕勳有慢慢幫我繳會錢清償等語大致相符(偵5913卷第35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可見證人曾奕勳確實於事後有償還被告曾家威、辜鵬宇黑吃黑的錢,目前尚積欠被告曾家威30萬元、辜鵬宇1萬5千元,益徵被告曾家威確有參與黑吃黑的賠償會議,並有負擔部分的賠償款項。

⒍綜合前開證述及交易明細,倘若被告曾家威與本次黑吃黑事件毫無利害關係,為何要在事發當天急忙搜尋黃子倫行蹤,並責罵身為監控的證人周士捷,也無須在沐璽洗車場參與討論負責賠償盤口的名單及金額,足見被告曾家威確實知悉本次黑吃黑事件,且會影響其自身利益。又從被告曾家威可以要求證人曾奕勳、告訴人陳民翰、證人趙姿芸等人外出找尋黃子倫,並在當天決定由其、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平均分擔賠償盤口的錢,事後又擅自決定改為由證人曾奕勳負全部賠償金額,足見被告曾家威係處於發號司令的地位,並就黑吃黑案件負擔成敗責任,可徵被告曾家威就是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⒎從上開證人曾奕勳、辜鵬宇之證述可知,被告洪瑋鴻有將證人曾奕勳的車輛扣押在沐璽洗車場,與證人趙姿芸證述曾奕勳為了賠償黑吃黑的款項,有將車押給他們等情相符(偵5145卷第37頁),且被告洪瑋鴻還要求告訴人陳民翰與證人趙姿芸當車手來抵債,可徵被告洪瑋鴻除了參與本次黑吃黑案件之賠償會議外,還立於協助被告曾家威的角色,對證人曾奕勳、告訴人陳民翰、證人趙姿芸施加壓力,或提議新的還款方式,以加速其等將本案詐欺集團損失之贓款賠償被告曾家威,故同樣基於主導之地位。

⒏被告曾家威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係為避免羈押而有虛偽供述之瑕疵等語(本院卷四第279-280頁),然上開案件發生經過未完全詳載於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中,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卻對檢察官提問有關案件細節均能明白陳述,非為配合檢察官避免羈押而單純附和或以簡單字句回復問題而已,難認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虛偽之瑕疵,所辯尚難可採。辯護意旨又稱陳○真提領款項的時間過晚等語(本院卷四第280頁),惟證人曾奕勳確實有大筆資金需求,足認所述因遭黑吃黑而急需償還大筆債務之原因,確有所據,不因時間較晚而影響其真實性,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曾家威、洪瑋鴻知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是否以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為之,並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7日以上?

⒈告訴人陳民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京華SPA會館被押當天,洪瑋鴻拿熱熔條打我,邊打邊說不是很會躲,拿錢出來賠阿,包括之前黑吃黑的170萬元,及你老婆被擊落本來應該要交的錢,總共要我賠250萬元,還讓我打電話叫我籌250萬元。後來他們打完我後,曾家威有到場,並叫其他人不要再打,對我說現在錢拿不出來怎麼辦,那不然去柬埔寨好好工作賺錢,我覺得應該是去做詐騙;後來我有被帶到沐璽洗車場,隔天曾家威有叫曾奕勳帶我去看醫生等語(他1616卷第182頁、偵5145卷第53、55頁、本院卷四第134-136頁),核與證人曾奕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陳民翰於京華SPA會館遭人毆打時,曾家威、洪瑋鴻均在場,洪瑋鴻除了拿熱熔膠打他之外,也有令陳民翰打電話籌錢來賠錢,還說要他出國賺錢還債。當天曾家威到場後叫我們停手,我們就停止打陳民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253-257頁),亦與證人辜鵬宇具結證述洪瑋鴻當天有要陳民翰找人借錢等情相符(本院卷三第221頁),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6月4日西園醫字第113100號函暨病歷0份可以補強前開證述(偵3598卷一第701-729頁),被告曾家威、洪瑋鴻亦供承有親見告訴人陳民翰在京華SPA會館遭人毆打一事(本院卷三第197頁),足證告訴人陳民翰因無法賠償黑吃黑事件之損失,遭證人曾奕勳等人押至京華SPA會館毆打,而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均在場,並要求告訴人陳民翰去柬埔寨工作,被告洪瑋鴻甚至讓告訴人陳民翰打電話籌錢還債。從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分別要求告訴人陳民翰還債之情觀之,可認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均知悉告訴人陳民翰係因無法償還黑吃黑款項才被拘禁在京華SPA會館。

⒉告訴人陳民翰具結證述離開醫院後,接著續住旅館3、4天,後來去曾奕勳家住了約1星期,還有去沐璽洗車場,我幾乎每天都固定來回曾奕勳家跟洗車廠。最後我同意要去柬埔寨打工,但因為通緝無法辦理,所以鍾凱鈞帶我回高雄開庭才被逮捕等情(他1616卷第181頁、本院卷四第134頁),又證人曾奕勳具結證稱:我在出發之前,有先跟曾家威說,曾家威表示會通知洪瑋鴻到場,他們是自己到京華SPA會館。後續他們知道陳民翰一直被拘禁,其中有1天有帶他去沐璽洗車場,曾家威、洪瑋鴻當時都有在洗車廠,另外我也會主動跟曾家威、洪瑋鴻報告陳民翰之情形,但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85、289、292-293頁)。上開證述與告訴人陳民翰證述關押期間曾經去過沐璽洗車場等情相符,亦有台灣柒天精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紀錄可參(偵3598卷一第623-626頁),而可以補強。足知告訴人陳民翰在關押期間,常常往返證人曾奕勳住處及沐璽洗車場,被告曾家威、洪瑋鴻也曾經在場,可證被告曾家威、洪瑋鴻確實知悉告訴人陳民翰在第一天被拘禁京華SPA會館後,行動自由仍持續受到剝奪,又佐以證人曾奕勳會主動告知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告訴人陳民翰情形,可以推論被告曾家威、洪瑋鴻知道係因告訴人陳民翰同意前往柬埔寨,案外人鍾凱鈞才陪同其前往高雄開庭。

⒊從證人曾奕勳僅主動告知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卻未向當天在場的其他人報告此情觀之,足徵係被告曾家威指使證人曾奕勳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以迫使告訴人陳民翰償還黑吃黑之債務,否則證人曾奕勳沒有必要僅特地向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報告告訴人陳民翰之情形。且證人曾奕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已經負責把全部的黑吃黑款項賠償完了,但是曾家威叫我把陳民翰找出來面對、還錢等情(本院卷三第285頁),可見縱使被告曾家威已沒有財產損失,卻仍執意要告訴人陳民翰負責黑吃黑之款項,衡情應是為了警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如實還錢的下場,益徵被告曾家威係立於首腦之地位而豎立威信。

⒋參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民翰被押事情,其實也不關洪瑋鴻的事,因為陳民翰所介紹的車手捲款潛逃,而黑吃黑的車手是在曾家威旗下車隊工作,所以曾家威就先賠錢給盤口,接著曾家威就找了他的小弟洪瑋鴻來幫忙處理,包括找出陳民翰,把他刀住(台語),刀住指的就是押起來、毆打他,問他為何避而不見,問他是不是該負責把錢吐出來。但實際上洪瑋鴻與黑吃黑的車手不在同一個車隊內,他是負責另一組車隊等情(他1616卷第366頁),核與告訴人陳民翰具結證稱洪瑋鴻有要求其還錢,並讓其打電話籌錢,還開口令其和趙姿芸去當車手還黑吃黑賠償的錢等情相符(他1616卷第182頁、偵5145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32頁),且參以證人曾奕勳具結證稱最後是由其負擔全部黑吃黑的賠償等情(偵3598卷二第313-314頁),足見被告洪瑋鴻無須對黑吃黑事件負責,也未因黑吃黑事件受有損失,惟卻親自要求告訴人陳民翰還錢,甚至因此毆打告訴人陳民翰,可見被告洪瑋鴻應是替被告曾家威豎立威信,益徵被告洪瑋鴻係立於副手之地位,協助被告曾家威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亦基於主導之地位。

⒌被告曾家威之辯護意旨雖稱就被告曾家威自白當時在場一事,無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四第278頁),惟有告訴人陳民翰、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具結證述歷歷,而可以補強,被告曾家威所辯顯難可採。

⒍被告洪瑋鴻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洪瑋鴻未決定將告訴人陳民翰押回臺北,且係經通知才到京華SPA會館,打完人後就離開現場,故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四第282頁),惟被告洪瑋鴻於現場毆打告訴人陳民翰同時要求其籌錢還債,足見其對於告訴人陳民翰遭剝奪自由之原因即是黑吃黑事件一事相當瞭解,與被告曾家威、曾奕勳等人顯有犯意聯絡,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有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家威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他什麼都不用做等語;洪瑋鴻其實也沒做什麼工作,只要洪瑋鴻所招募的人員當天有出去工作,洪瑋鴻就可以抽成等語(他1616卷第366頁)。可見被告曾家威、洪瑋鴻無須親自實施犯罪,係透過指揮下屬,即可以完成犯罪行為。

⒉證人曾奕勳具結證述被告曾家威有給我1萬元,讓我支付鍾凱鈞、趙姿芸、告訴人陳民翰之住宿費用及其他開銷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核與告訴人陳民翰、證人趙姿芸具結證稱曾奕勳有幫其等、鍾凱鈞支付住宿費用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130、146頁),足見告訴人陳民翰、證人趙姿芸、鍾凱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證人曾奕勳確實有提供其等生活費用,而可以推認證人曾奕勳前開證述尚非虛假,被告曾家威確實有資助告訴人陳民翰、證人趙姿芸、鍾凱鈞之生活費。倘若被告曾家威與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關,被告曾家威根本不用貼補證人曾奕勳對新進人員的生活花費。

⒊其次,112年時,很多國人去柬埔寨做詐欺、洗錢,業經媒體多方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應是公眾週知的事情,被告曾家威及洪瑋鴻對此分別表示無意見或新聞曾經有報導(本院卷四第270頁)。而從被告曾家威與案外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家威在對話中提及要將人送去柬埔寨,希望他們過去能努力一點等語(偵3598卷一第119-145頁),告訴人陳民翰亦具結證稱曾家威叫他去柬埔寨的意思應該也是做詐騙等情(本院卷四第135頁),可以推論被告曾家威案發時有配合其他人協助將人送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則其與被告洪瑋鴻要求告訴人陳民翰前往柬埔寨工作,可以推認是要告訴人陳民翰去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⒋綜上所述,倘若被告曾家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無須類似公司行號之老闆,提供旗下員工生活津貼,故被告曾家威補貼證人曾奕勳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費,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老闆之地位,發給下屬生活津貼。當黑吃黑事件發生時,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搜尋車手行蹤,並先主動代墊賠償費用;又要求集團成員要將最終應負責之告訴人陳民翰找回臺北處理本案,並意欲使其去柬埔寨工作還錢,顯見被告曾家威有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之能力,且對該詐欺犯罪的最終成敗對機房負責,可認被告曾家威即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指揮者。

⒌另外,證人趙姿芸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宇哥」是擔任控場,負責躲在汽車旅館使用飛機跟面交車手通話,一旦詐欺車手面交遭查獲(擊落),他就會馬上斷線,並且通報所有工作人員撤退,這是在還沒有擔任車手的時候,「宇哥」就是洪瑋鴻等語(本院卷四第139、142、144頁),被告洪瑋鴻亦自承案發前有做過詐欺(本院卷四第284頁),並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偵5145卷第93-107頁)。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即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發生前兩週之112年11月23日,與本案密切接近,且告訴人陳民翰為擔任車手,確有由證人趙姿芸陪同前往觀看車手頭指揮過程,亦有合理關連。由此足認證人趙姿芸所述為真實,被告洪瑋鴻於案發前已係基於指揮車手頭之主導地位。又證人曾奕勳具結證述「黃子倫」是由洪瑋鴻面試,地點在柒天旅館,就是看一下人、說個話,目的是類似給新近車手下馬威,如果有面試不通過的情形,車手就沒辦法在集團內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81-283頁)。證人辜鵬宇具結證述曾奕勳介紹的車手都是給洪瑋鴻面試等情大致相符(偵5913卷第355頁),足見被告洪瑋鴻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面試新進車手,且若未經被告洪瑋鴻核可,則無法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洪瑋鴻對本案詐欺集團的組成人員有核可權限,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人。再者,被告曾家威為被告洪瑋鴻之姐夫,業經被告洪瑋鴻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01頁),可以推認被告洪瑋鴻相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與被告曾家威有更緊密之連結,而使被告洪瑋鴻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貼近被告曾家威,與告訴人陳民翰、A1具結證稱因為曾家威是洪瑋鴻之姐夫,所以有話語權等情相符(偵3598卷二第359頁、他1616卷第367頁)。故綜合前述,被告洪瑋鴻早已基於主導地位,又協助被告曾家威豎立威信,增加證人曾奕勳之還款方式,及有面試新進成員之權力等情觀之,佐以被告洪瑋鴻與被告曾家威間有親戚關係之緊密連結,可認其於本案係基於被告曾家威副手之地位,亦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的權責。

⒍被告洪瑋鴻之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洪瑋鴻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四第281頁),然被告洪瑋鴻已基於副手之地位協助被告曾家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洪瑋鴻未親自實行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惟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所辯尚難可採。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家威等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曾家威等5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曾家威等5人較為有利。

⒋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曾家威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曾家威等5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均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至被告曾家威、洪瑋鴻自始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有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監控人員、控盤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時點及告訴人陳民翰遭拘禁之時間可知,該集團至少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2月間止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家威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日開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洪瑋鴻立於副手之位置,協助被告曾家威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面試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被告曾奕勳負責控盤;被告辜鵬宇招募車手加入;被告周士捷負責監控取款車手;證人陳民翰、趙姿芸為1號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案外人鍾凱鈞與證人許炳澔為3號,負責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則被告曾家威負責下達指示,與盤口聯絡,而被告洪瑋鴻協助被告曾家威,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顯見2人均非僅聽取指令之一般成員,乃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支配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指揮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係聽令於被告曾家威及洪瑋鴻之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所犯罪名

⒈被告曾家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⒉被告洪瑋鴻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⒊被告曾奕勳就招募鍾凱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5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

⒋被告辜鵬宇就招募被告周士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被告周士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民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⒍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查,被害人A15表示當天車手向我拿完金塊就離開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號第76頁),與該案車手趙姿芸表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條,在車上交付金條與收水時遭查獲等情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號第182頁),足見趙姿芸當時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黃金,係在交付黃金與收水時遭警方查獲,可認該詐欺及洗錢行為業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犯罪既、未遂之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⒎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辜鵬宇、周士捷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另涉犯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經查,被告辜鵬宇表示當天抵達京華SPA會館,短暫停留後就離開現場,對於後續告訴人轉移至旅館、就醫之事均不知情等情(本院卷三第288頁),被告周士捷則表示當天有用膠條打告訴人2、3下,接著就中途離開現場,再回到現場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起吃完麥當勞就離開,對於後續告訴人轉移至旅館、就醫之事均不知情等情(本院卷一第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奕勳於審理中證述係由其與鍾凱鈞決定後續如何處理陳民翰,除了曾家威、洪瑋鴻外,沒有和其他人報告等情相符(本院卷三第293-294頁),可見證人曾奕勳未告知被告辜鵬宇、周士捷當日將告訴人拘禁於京華SPA會館後,有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足認被告辜鵬宇、周士捷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犯行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家威前未曾因指揮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45頁),故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12,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乃被告曾家威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避免過度評價法益之侵害,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洪瑋鴻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五第5-24頁),惟被告洪瑋鴻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老闆為「宇豪哥」、「官郁竣」,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故本案為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12,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乃被告洪瑋鴻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避免過度評價法益之侵害,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被告曾奕勳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惟被告曾奕勳自陳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48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乃被告曾奕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辜鵬宇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67頁),惟被告辜鵬宇自陳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乃被告辜鵬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被告周士捷前未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83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乃被告周士捷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曾家威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洪瑋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曾家威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鍾凱鈞、陳民翰及本案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與林書毅、趙姿芸、許炳澔及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與鍾凱鈞就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陳民翰行動自由7日以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辜鵬宇、周士捷、「阿德」及身分不詳之人就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家威

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紀錄,本案再犯罪質相似之妨害自由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283頁),惟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拘役確定,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與累犯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不符,難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⑵被告與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鍾凱鈞、陳民翰及本案身份不詳之組織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⒉被告洪瑋鴻被告與曾家威、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鍾凱鈞、陳民翰及本案身份不詳之組織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被告曾奕勳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招募鍾凱鈞(他1616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3598卷一第750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與曾家威、洪瑋鴻、辜鵬宇、周士捷、鍾凱鈞、陳民翰及本案身份不詳之組織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3598卷一第750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未遂犯行(偵3598卷一第750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⒋被告辜鵬宇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招募周士捷(偵5913卷第320頁、本院卷三第197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5913卷第354頁、本院卷三第197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與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周士捷、鍾凱鈞、陳民翰及本案身份不詳之組織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5913卷第354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未遂犯行(偵5913卷第354頁、本院卷三第197頁),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⒌被告周士捷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7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私行拘禁之罪質相似,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83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再犯,可見執行效果不彰,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就私行拘禁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3598卷一第745頁、本院卷三第19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與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鍾凱鈞、陳民翰及本案身份不詳之組織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偵3598卷一第745頁、本院卷三第198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未遂犯行(偵3598卷一第745頁、本院卷三第198頁),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㈧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64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被告曾家威等5人犯加重詐欺、私行拘禁之事實,均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曾家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以下,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受騙金額為205萬元現金及黃金1公斤(價值208萬259元),犯罪所得非微,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幸因警方及時攔阻而未遂,考量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重。在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其指示被告曾奕勳邀集鍾凱鈞等人一同至關西服務區將告訴人陳民翰押回京華SPA會館,再令其他人以膠條毆打告訴人陳民翰,並剝奪告訴人陳民翰之行動自由約9日,過程中被告雖未實際動手,但透過上開過程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立威,對告訴人陳民翰之人身自由危害甚大,然告訴人陳民翰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得作為減輕的依據。前案有傷害案件遭法院判決拘役之紀錄,品行不佳,亦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再衡以被告自陳案發時,是家裡開的咖啡廳員工,月收入約5至7萬元,現在一樣在家裡開的咖啡廳工作,目前還沒有收入,大學畢業,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媽媽、小孩,名下無財產,有學貸,每月要還3至4千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四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被告洪瑋鴻立於被告曾家威副手之地位,協助指揮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受騙金額為205萬元現金及黃金1公斤,犯罪所得非微,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幸因警方及時攔阻而未遂,考量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副手,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重。在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其以膠條毆打告訴人陳民翰,並剝奪告訴人陳民翰之行動自由約9日,對告訴人陳民翰之人身自由危害甚大,然告訴人陳民翰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告訴人陳民翰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得作為減輕的依據。再衡以被告自陳案發時在賣魚,月收入約3至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親屬,無財產,有負債,欠罰單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四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⒊被告曾奕勳僅招募鍾凱鈞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又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盤,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1人,受騙金額為120萬元,犯罪所得非微,然因警方及時攔阻而未遂,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輕。另在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負責實際執行被告曾家威之指示,聯絡鍾凱鈞、辜鵬宇、周士捷等人將告訴人陳民翰騙回北部,且在關西服務區時,有對告訴人陳民翰動手壓制,過程中並非單純在旁觀看之人,然告訴人陳民翰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考量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減輕的事由。惟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無法作為減輕的事由。再衡以被告自陳案發時是賣菜的正職員工,月收入約7至8萬元,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子女,名下無財產、有欠罰單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四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刑。
 ⒋被告辜鵬宇僅招募被告周士捷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黑吃
    黑案件,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又其雖無實際分工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然可在被告周士捷犯罪時抽成,又幸因警方
    及時攔阻而未遂,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
    偏輕。另在剝奪告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雖有一同
    前往關西服務區,但未實際壓制或毆打告訴人陳民翰,在京
    華SPA會館時也僅在旁觀看,且告訴人陳民翰已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考量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
    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
    態度良好,可作為減輕的事由。惟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犯
    罪紀錄,品行不佳,無法作為減輕的事由。再衡以被告自陳
    案發迄今均是送貨司機,月收入4萬左右,高職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媽媽,無財產、無負
    債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本院卷四第2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⒌被告周士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1人,受騙金額為120萬元,犯罪所得非微,然因警
    方及時攔阻而未遂,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輕。另在剝奪告
    訴人陳民翰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有持辣椒水及束帶攻擊告訴
    人陳民翰,並有以膠條毆打告訴人陳民翰,對告訴人陳民翰
    之人身自由危害甚大,然告訴人陳民翰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考量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在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
    好,可作為減輕的事由。又被告前無詐欺案件之相關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可作為減輕的事由。再衡以被告自陳案發時
    從事市場豬肉轉運,月收入4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無需要扶養親屬,無財產、無負債之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本院卷四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㈡就被告曾家威等5人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曾家威等
    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曾家威等5人處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㈢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
    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
    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
    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及被告曾家威等5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四第2
    83-284頁),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
    手段,被告曾家威、洪瑋鴻共侵害5人財產法益,被告曾奕
    勳、辜鵬宇、周士捷共侵害1人財產法益,被告曾家威等5人
    再共同侵害告訴人陳民翰之自由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曾家威扣案其所有之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自陳係113年對外聯絡用的手
    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70頁),足認被告曾家威在本案發生
    期間,係用扣案之手機與同案被告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
    、周士捷等人聯絡,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
二、被告曾奕勳表示扣案之手機2支、趙姿芸印章1個、聯絡簿1
    張、K盤1個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本院卷四第271-272頁),
    被告周士捷也表示扣案之手機1支、辣椒水1瓶、膠條1支均
    與本案無關等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連
    ,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洪瑋鴻表示案發時使用之工作機係使用人頭卡等情(
    本院卷四第271頁),被告曾奕勳表示案發時使用之工作機
    已遭另案扣案等情(本院卷四第272頁),被告周士捷表示
    案發時使用之工作機已交還曾奕勳等情(本院卷四第272頁
    ),可見被告洪瑋鴻、曾奕勳、周士捷之工作機均未扣案。
    又被告曾家威等5人供本案使用之束帶、膠條、辣椒水亦均
    未扣案,難認上開手機、束帶、膠條及辣椒水尚存,且非違
    禁品,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辜鵬宇表示未有工作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72頁),
    足見其未有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家威等5人尚有
    傷害告訴人陳民翰,致其受有傷害,而認被告曾家威等5人
    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民翰於審理中對被
    告洪瑋鴻、曾奕勳、周士捷撤回告訴,並表示其撤回告訴對
    象及於被告曾家威、辜鵬宇(本院卷四第137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犯罪事實三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曾家威 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曾家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編號2-4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曾家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附表二編號5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曾家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7月。   私行拘禁陳民翰部分 曾家威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 洪瑋鴻 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洪瑋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年。   附表二編號2-4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洪瑋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   附表二編號5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洪瑋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   私行拘禁陳民翰部分 洪瑋鴻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 曾奕勳 招募鍾凱鈞部分 曾奕勳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曾奕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私行拘禁陳民翰部分 曾奕勳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辜鵬宇 招募周士捷部分 辜鵬宇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辜鵬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私行拘禁陳民翰部分 辜鵬宇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周士捷 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周士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私行拘禁陳民翰部分 周士捷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者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被害人 證據 1 曾奕勳(控盤)、鍾凱鈞(收水)、陳民翰(車手)、周士捷(監控) 時間:112年12月8日9時30分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12遭假投資詐騙,依照指示於左列犯罪時、地交付120萬元予車手陳民翰,遭新莊分局查獲。 A12(提告) ①陳民翰警詢(偵1778卷第9-11頁) ②陳民翰偵訊(偵1778卷第38-41頁) ③A12警詢(偵1778卷第14-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778卷第18-19頁) 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8卷第20頁) ⑥現場照片(偵1778卷第21頁) ⑦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卷第22-25頁) ⑧扣案物照片(偵1778卷第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778卷第27頁) ⑩職務報告(偵1778卷第32頁) 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卷第28-31頁) 2 林書毅(控盤)、趙姿芸(車手)、許炳澔(收水)、監控不詳 時間: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 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附近(起訴書原記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A11遭不詳方式詐騙,依照指示於左列犯罪時、地交付35萬元予車手趙姿芸,趙姿芸再將款項交付收水許炳澔。 A11 ①趙姿芸警詢(偵14542卷第5-15頁、偵660卷第57-72頁) ②許炳澔警詢(偵14542卷第9-12頁) 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2721卷第7-9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651)(偵5203卷第43-48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偵5203卷第49頁) ⑥扣案物照片(偵5203卷第51-61頁) 3 林書毅(控盤)、趙姿芸(車手)、許炳澔(收水)、監控不詳 時間:112年12月26日11時30分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 呂婉君遭假投資詐騙,依照指示於左列犯罪時、地交付20萬元予車手趙姿芸,趙姿芸再將款項交付收水許炳澔。 呂婉君 ①趙姿芸警詢(偵14542卷第5-15頁) ②許炳澔警詢(偵14542卷第9-12頁) ③呂婉君警詢(警2721卷第21-22頁) ④職務報告(偵5203卷第31頁) 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651)(偵5203卷第43-48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偵5203卷第49頁) ⑦扣案物照片(偵5203卷第51-61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00號鑑定書(偵14542卷第33-34頁)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721卷第17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21卷第19-20頁)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721卷第23-27頁) ⑫收據(警2721卷第35頁) 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21卷第35-38頁) ⑭現場照片(警2721卷第39-40頁) 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721卷第41-44頁) 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21卷第45頁) 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5203卷第63-65頁) ⑱支票劃線註銷申請書(偵5203卷第67頁) 4 林書毅(控盤)、趙姿芸(車手)、許炳澔(收水)、監控不詳 時間: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 A14遭假投資詐騙,依照指示於左列犯罪時、地交付30萬元予車手趙姿芸,趙姿芸再將款項交付收水許炳澔。 A14 (提告) ①趙姿芸警詢(偵14542卷第5-15頁) ②許炳澔警詢(偵14542卷第9-12頁) ③A14警詢(偵31714卷第6-9頁、警2721卷第47-48頁) ④職務報告(偵5203卷第31頁) ⑤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2721卷第7-9頁) 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651)(偵5203卷第43-48頁) 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偵5203卷第49頁) ⑧扣案物照片(偵5203卷第51-61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00號鑑定書(偵14542卷第33-34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721卷第49-51頁) 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714卷第4頁) 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714卷第5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714卷第10-11頁) ⑭現金收款收據(偵31714卷第38-42頁) 5 林書毅(控盤)、趙姿芸(車手)、許炳澔(收水)、監控不詳 時間:112年12月26日18時22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 A15遭假投資詐騙,依照指示於左列犯罪時、地交付1公斤的黃金予車手趙姿芸,趙姿芸再將黃金交付收水許炳澔。後遭鹿港分局查獲,一併查扣上開編號2-4之贓款85萬元。 A15 ①許炳澔警詢(偵660卷第41-55頁) ②許炳澔偵訊(偵660卷第191-198頁) ③趙姿芸警詢(偵660卷第57-72頁) ④趙姿芸偵訊(偵660卷第181-187頁) ⑤A15警詢(偵660卷第75-78頁) ⑥林建帆警詢(偵660卷第73-74頁) ⑦職務報告(偵660卷第39-40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660卷第91頁) 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660卷第93-96頁) ⑩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0卷第97-107頁) ⑪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60卷第111頁) ⑫偽造工作證(偵660卷第113頁) ⑬高鐵車票影本(偵660卷第115頁) 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660卷第137-147頁) ⑮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偵660卷第148頁) ⑯現場照片(偵660卷第149-152頁) 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60卷第153-155頁) 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偵660卷第117頁) ⑲瑞士銀行黃金購買證明(偵660卷第119頁) 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60卷第121-127頁) ㉑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偵660卷第127頁) ㉒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660卷第128頁) 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60卷第128-131頁) ㉔現場照片(偵660卷第132-134頁) ㉕扣案物照片(偵660卷第134-136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曾家威1140226-16:26警詢 偵3598卷一第63-64頁 2 曾家威1140226-18:02警詢 偵3598卷一第65-66頁 3 曾家威1140227-09:09警詢 偵3598卷一第67-87頁 4 曾家威1140227偵訊 偵3598卷一第677-680頁 5 曾家威1140228羈押訊問 偵3598卷一第753-760頁 6 曾家威1140408警詢 偵3598卷二第145-159頁 7 曾家威1140408偵訊 偵3598卷二第163-164頁 8 曾家威1140418偵訊 偵3598卷二第181-187頁 9 曾家威1140418延長羈押 偵聲69卷第63-66頁 10 曾家威1140606警詢 偵3598卷二第319-336頁 11 曾家威1140606偵訊 偵3598卷二第339-342頁 12 曾家威移審羈押訊問 本院卷一第141-146頁 13 曾家威1140711準備 本院卷一第327-348頁 14 曾家威1140917延長羈押訊問 本院卷二第263-268頁 15 曾家威1141029準備 本院卷二第399-421頁 16 曾奕勳1140226警詢 偵3598卷一第219-233頁 17 曾奕勳1140227警詢 偵3598卷一第235-243頁 18 曾奕勳1140227-15:42偵訊(具結) 他1616卷第221-227頁 19 曾奕勳1140227-17:34偵訊(具結) 偵3598卷一第655-666頁 20 曾奕勳1140228羈押訊問 偵3598卷一第748-760頁 21 曾奕勳1140402-10:13警詢 偵3598卷二第65-80頁 22 曾奕勳1140402-13:25警詢 偵3598卷二第81-83頁 23 曾奕勳1140402偵訊(具結) 偵3598卷二第87-91頁 24 曾奕勳1140422延長羈押 偵聲69卷第57-60頁 25 曾奕勳1140521警詢 偵3598卷二第231-243頁 26 曾奕勳1140605警詢 偵3598卷二第305-308頁 27 曾奕勳1140605偵訊(具結) 偵3598卷二第311-315頁 28 曾奕勳1140616偵訊(具結) 偵3598卷二第381-385頁 29 曾奕勳移審羈押訊問 本院卷一第127-130頁 30 曾奕勳1140711準備 本院卷一第291-311頁 31 曾奕勳1140815-14:00準備 本院卷二第101-123頁 32 曾奕勳1140815-14:20準備 本院卷二第139-160頁 33 曾奕勳1140916延長羈押訊問 本院卷二第245-250頁 34 曾奕勳1141118延長羈押訊問 本院卷三第137-139頁 35 洪瑋鴻1140226警詢 他1616卷第295-307頁 36 洪瑋鴻1140411警詢 偵5145卷第5-20頁 37 洪瑋鴻1140411-18:28偵訊(具結) 偵5145卷第21-26頁 38 洪瑋鴻1140412羈押訊問 偵5145卷第143-150頁 39 洪瑋鴻1140528警詢 偵5145卷第229-238頁 40 洪瑋鴻1140528偵訊 偵5145卷第241-242頁 41 洪瑋鴻1140610延長羈押訊問 偵5145卷第287-290頁 42 洪瑋鴻移審羈押訊問 本院卷一第133-136頁 43 洪瑋鴻1140711準備 本院卷一第413-434頁 44 洪瑋鴻1140815-14:00準備 本院卷二第101-123頁 45 洪瑋鴻1140815-14:45準備 本院卷二第169-191頁 46 辜鵬宇1140423警詢 偵5913卷第9-10頁 47 辜鵬宇1140424-08:44警詢 偵5913卷第11-12頁 48 辜鵬宇1140424-13:21警詢 偵5913卷第13-32頁 49 辜鵬宇1140424-15:45警詢 偵5913卷第33-48頁 50 辜鵬宇1140424偵訊 偵5913卷第123-138頁 51 辜鵬宇1140425羈押訊問 偵5913卷第187-191頁 52 辜鵬宇1140527-10:45警詢 偵5913卷第319-337頁 53 辜鵬宇1140527-13:05警詢 偵5913卷第339-341頁 54 辜鵬宇1140527偵訊(具結) 偵5913卷第353-359頁 55 辜鵬宇移審羈押訊問 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56 辜鵬宇1140917準備 本院卷二第283-307頁 57 周士捷1130627警詢 偵3598卷一第453-467頁 58 周士捷1140226警詢 偵3598卷一第325-331頁 59 周士捷1140227-09:26警詢 偵3598卷一第333-349頁 60 周士捷1140227-14:42警詢 偵3598卷一第351-354頁 61 周士捷1140227偵訊(具結) 偵3598卷一第657-666頁 62 周士捷1140228羈押訊問 偵3598卷一第743-760頁 63 周士捷1140402警詢 偵3598卷二第95-107頁 64 周士捷1140402偵訊(具結) 偵3598卷二第117-123頁 65 周士捷1140422延長羈押 偵聲69卷第53-56頁 66 周士捷1140521警詢 偵3598卷二第251-263頁 67 周士捷移審羈押訊問 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68 周士捷1140711準備 本院卷一第257-276頁 69 周士捷1140815準備 本院卷二第101-123頁 70 周士捷1140916延長羈押訊問 本院卷二第245-250頁 71 陳民翰1130522警詢 偵3598卷一第175-182頁 72 陳民翰1130718警詢 偵3598卷一第183-195頁 73 陳民翰1140227-10:57偵訊(具結) 他1616卷第177-186頁 74 陳民翰1140227-17:34偵訊(具結) 偵3598卷一第655-666頁 75 陳民翰1140227-20:01偵訊 偵3598卷一第695-696頁 76 陳民翰1140411-16:25偵訊(具結) 偵5145卷第51-56頁 77 陳民翰1140411-18:28偵訊(具結) 偵5145卷第21-26頁 78 陳民翰1140613偵訊(具結) 偵3598卷二第355-360頁 79 陳民翰1140815準備 本院卷二第101-123頁 80 彭○玉1140226警詢 偵3598卷一第481-496頁 81 彭○玉1140227警詢 偵3598卷一第497-503頁 82 彭○玉1140227偵訊 偵3598卷一第683-686頁 83 潘○吟1140226警詢 偵3598卷一第573-584頁 84 潘○吟1140227警詢 偵3598卷一第585-593頁 85 潘○吟1140227偵訊 偵3598卷一第689-691頁 86 邱奕銘1140423警詢 偵5913卷第201-202頁 87 邱奕銘1140424警詢 偵5913卷第203-219頁 88 邱奕銘1140424偵訊 偵5913卷第261-263頁 89 許炳澔1140225警詢 他1616卷第267-280頁 90 許炳澔1140313警詢 本院卷二第45-49頁 91 許炳澔1140520警詢 偵3598卷二第279-287頁 92 趙姿芸1130722警詢 偵3598卷一第197-205頁 93 趙姿芸1131015偵訊(具結) 他1616卷第149-154頁 94 趙姿芸1140411偵訊(具結) 偵5145卷第31-38頁 95 蘇○霈1140617偵訊(具結) 偵5913卷第387-389頁 96 A1 1140520警詢 他1616卷第345-355頁 97 A1 1140523偵訊(具結) 他1616卷第365-372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出處 1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曾家威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 偵3598卷一第119-145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曾奕勳指認關西服務區  偵3598卷一第261-264頁   彭○玉指認關西服務區  偵3598卷一第521-524頁   潘○吟指認關西服務區  偵3598卷一第603-606頁   蘆洲水楠路、三民路110巷口 偵3598卷一第265-273頁   蘆洲水楠路、三民路110巷口 彭○玉指認 偵3598卷一第525-533頁 3 車輛照片 BKS-0550小客車 偵3598卷一第274-276頁 4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曾奕勳與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 偵3598卷一第281頁 5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周士捷之基地台位置幾乎都在萬華區,也有出現在關西服務區 偵3598卷一第387-388頁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潘○吟指認鍾凱鈞 偵3598卷一第601頁 7 台灣柒天精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紀錄 ①陳民翰於1月25、27日住宿 ②潘○吟1月25日休息 ③鍾凱鈞1月26、27、29、30日住宿 偵3598卷一第623-626頁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周士捷指認辜鵬宇、洪瑋鴻、曾家威、曾奕勳、鍾凱鈞 偵3598卷一第673頁   曾奕勳指認辜鵬宇、許炳澔、洪瑋鴻、周士捷、曾家威、曾奕勳 偵3598卷一第675頁   曾家威指認許炳澔、洪瑋鴻、周士捷、曾家威、曾奕勳 偵3598卷一第681頁   潘○吟指認曾奕勳、彭○玉 偵3598卷一第693-694頁   周士捷指認洪瑋鴻、許炳澔 偵3598卷二第127頁   曾家威指認洪瑋鴻、周士捷、曾奕勳、辜鵬宇 、許炳澔、鍾凱鈞 偵3598卷二第189-193頁   陳民翰指認洪瑋鴻、辜鵬宇、許炳澔、周士捷、曾家威、曾奕勳 他1616卷第201-208頁   趙姿芸指認徐炳澔、威哥、鍾凱鈞、曾奕勳 偵5145卷第41頁   陳民翰、指認洪瑋鴻、辜鵬宇、許炳澔、周士捷、鍾凱鈞、曾家威、曾奕勳、黃子倫 偵5145卷第59-65頁 9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6月4日西園醫字第113100號函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病歷 陳民翰病歷  偵3598卷一第701-729頁 10 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 萬隆汽車電料行(曾奕勳阿姨之公司) 偵3598卷二第389-390頁 11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2月26日提款120萬 偵3598卷二第391-392頁 1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鍾凱鈞與陳民翰之對話紀錄 他1616卷第89-105頁 13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曾奕勳與陳民翰之對話紀錄 他1616卷第106頁 14 社群軟體臉書、IG頁面截圖 鍾凱鈞、曾奕勳、彭○玉 他1616卷第107-110頁 15 傷勢照片 陳民翰 他1616卷第115-118頁 16 手繪圖 A1畫集團分層 他1616卷第375頁 17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 趙姿芸指認沐璽車體美研 偵5145卷第43頁   陳民翰指認沐璽車體美研 偵5145卷第69頁   趙姿芸指認京華美容SPA館 偵5145卷第45頁   陳民翰指認京華美容SPA館 偵5145卷第67頁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辜鵬宇之妻蘇○霈之帳戶 偵5913卷第39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辜鵬宇之妻蘇○霈之帳戶 偵5913卷第393-3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偵51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   偵59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   他16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  
調卷
簡稱 卷別 偵177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   警2721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警分偵字第1130002721號卷 偵5203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   偵1454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   偵3171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4號卷   偵3171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15號卷   偵753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   他197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7號卷   偵66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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