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吳悦寧
- 被告宋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 、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英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上印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炳山」印文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嘉裕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暱稱「琪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嘉裕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宋嘉裕」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上印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宋嘉裕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許素燕於113 年5月間,點擊上開廣告後,與身分不詳暱稱「何丞唐」、 「李建復」及「英倫營業員NO.32」之人取得聯繫,其等向 許素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素燕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宋嘉裕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3時13分,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麥當勞與許素燕見面,假冒 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許素燕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交付本案收據予許素燕以行使,表彰確已收受許素燕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嘉裕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許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劉弘澤、李翊宏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許素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嘉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39 、243頁),核與告訴人許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屏警 分偵字第113802418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13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屏東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9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2、57至58、61至62、53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及防 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琪琪」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不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承獲有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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