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品杰
- 被告楊勝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期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勝期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先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思穎」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外幣帳戶及同銀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陳思穎」(無證據顯示楊勝期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 欺手法為何)。嗣「陳思穎」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楊卉妡等5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全部款項,及附表 編號3所示新臺幣(下同)224萬5,800元款項,經不詳成員 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美金後匯款至外幣帳戶,並再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3 其中4,200元款項,附表編號4所示全部款項,則圈存於臺幣帳戶中,致附表編號4洗錢部分止於未遂。 二、案經楊卉妡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勝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4至75、87頁),並有外幣、臺幣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9448號函暨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於113 年4月19日某時前往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據其自承於卷(見 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揭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查,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美玲所匯款項均未遭轉匯而出,現仍 圈存於臺幣帳戶中,此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犯。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至附表編號3告訴人 徐婉齡所匯款項部分,因其中224萬5,800元款項(計算式:225萬-4,200=224萬5,800)已遭隱匿並掩飾來源,自應論以 既遂犯,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3、5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另附表編號4再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3、5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另附表編號4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5條第2項前 段,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樣態之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此部分非屬接續犯,不能適用一部既遂即全部既遂之法理,故仍應獨立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後,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係以提供外幣、臺幣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卉妡等5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是否領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應將想像競合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 分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 遂,業如前述,本可審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已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外幣、臺幣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思穎」,致侵害財產法益共計1,484萬5,800元,另22萬4,200元險遭 侵害(應將附表編號4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提供帳戶數量高達2個,更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使詐欺組織成員 能更快速、大量轉匯款項,為造成本案被害金額甚高之直接原因,情節惡性均重,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稱無能力和解(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又自述與「陳思穎」間為網路交友,因而提供帳戶等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8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 ,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3告訴人徐婉齡所匯款項部分,有4,200元圈存於臺幣帳戶,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美玲所匯款項未遭轉匯而出, 有22萬元圈存於臺幣帳戶,業如前述(見偵卷第27頁交易明細及餘額。至其餘餘款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 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返還告訴人徐婉齡、廖美玲,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外幣、臺幣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楊卉妡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楊卉妡於113年3月8日某時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楊卉妡佯稱:可以在「宏亞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卉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 3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卉妡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40、69至70、75至86頁)。 113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 330萬元 2 鄭勻筑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鄭勻筑於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鄭勻筑佯稱:可以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30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7至89、109、113至135頁)。 3 徐婉齡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徐婉齡於113年3月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徐婉齡佯稱:可以在「HYTZ(宏亞投資)」、「中洋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30日14時許 225萬元 (尚有4,200元遭圈存)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48、173至179頁)。 4 廖美玲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廖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宏亞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廖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30日14時19分許 22萬元 (均遭圈存)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至185、211頁)。 5 何健民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0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何健民,向其佯稱:在「富成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健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臺幣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 3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仁欽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30、251至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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