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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李昭安

  • 被告
    A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廖哲宏」、「順其自然」、「 浩瀚星空」、「嘉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投資網站架設人員、其餘收款人員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2擔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2前往不詳地點以列印方式偽 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1張、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1張備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兆品營業員」與A01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兆品公司名義, 對A01佯稱可協助其在「兆品投資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A02等人陸續冒充兆品投資營業員,依 「兆品營業員」與A01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收款,A01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5日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浩瀚星空」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A02於113年7月5日9時38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 之潮昇國小後兒童公園,由A02向A01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明其為兆品公司員工之身分,並向A01交付前開偽造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1張,表明已收款3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 害於兆品公司。A02再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將收取之款 項,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21至127頁,本院卷第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偵卷第71至74、84至87頁),並有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3.本案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7頁),惟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見 本院卷第87頁)。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 件,故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兆品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為累犯,並請審酌加重其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自無從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並透過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自陳其收取款項的目的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自利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2.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於113年6月19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遭警方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 ),卻仍於113年7月5日再為本案犯行,未因遭查獲而停止 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反而仍存僥倖心理繼續為之,此部分得作為責任刑不利評價之依據;3.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有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家人幫忙照顧之家庭狀況、從事製作鐵皮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 ㈢綜上所述,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2.未扣案之兆品公司工作證1張、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6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兆品公司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 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浩瀚星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提供給我工作機;該手機目前因為案件執行被臺南監獄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該手機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該手機已為另案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其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未有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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