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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嗣謝瑞崑即依【坂口榮治】之指示」,應更正為「嗣廖仲儀即依【坂口榮治】之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仲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作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謝瑞崑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均遭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合約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物品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除抽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2,230元作為本案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獲得1萬2,230元之報酬,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案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廖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初起,參
    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口榮治」、「一葉孤舟」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LINE暱稱「和盟營業員NO-168」、「郭雅琪」之帳號,自11
    4年5月間起向謝瑞崑佯稱:依指示操作「和盟投資APP」入
    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瑞崑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
    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
    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仍不斷以各種理由央求謝瑞崑支付金錢
    ,謝瑞崑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2日15
    時許,在謝瑞崑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謝瑞崑即依「坂口榮治」之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盟公司)工作證後,旋佯為和盟公司之員工於114年5月
    12日15時許,前往上址會晤謝瑞崑,向謝瑞崑出示上開偽造
    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而行使之,
    以取信謝瑞崑,並用以表示和盟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謝瑞崑與和盟公司,同時向謝瑞崑收取現金50萬
    元,廖仲儀復依「坂口榮治」指示,前往屏東縣○○市○○街0○
    0號之勝立動物溜滑梯公園,將收得之贓款50萬元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廖仲
    儀於114年5月13日8時許,依「坂口榮治」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與單信望(另提起公訴)一同搭乘計程車時,經計程車
    司機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瑞崑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和盟
    營業員NO-168」、「郭雅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坂口榮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114年5月
    12日之臺南往屏東之火車票翻拍照片、和盟公司工作證翻拍
    照片、商業操作合作書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和盟公司」之印章後,
    蓋用印文於「商業操作合約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和盟公司
    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坂口榮治」、「一葉孤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末請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
    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遂行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坂口榮治」、「一葉孤舟」提供我檔案,我印下來準備要給
    被害人用的等語,足見該物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坂
    口榮治」叫我從我收取之50萬元中抽出來的報酬等語,足認
    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
    先前擔任保全時之積欠友人債務之還款證明等語,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OPPO手機 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和盟公司工作證 2張  4 安台國際、宏敏、TWSE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和盟公司儲值明細 4張  6 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書 2張  7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8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9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委託書 3張  10 和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1張  12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3份  13 匯款申請書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14 現金新臺幣 1萬2,23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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