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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黃郁涵

  • 當事人
    王柏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呂聯信(所 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思琪」、「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判決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1月下旬某時 起,以「林思琪」、「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誘使乙○○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並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 利等語(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頂溪站2號出口外,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先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某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物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於上開地點 向乙○○出示附表所示之物,而向乙○○收取15萬元現金,並於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偽造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內容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予乙○○,而表彰「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乙○○ 15萬元款項之意,隨後,甲○○復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15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3年4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07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告訴人與「林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案發時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之距離、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5頁、第23至29 頁、第33至37頁、第127至129頁、偵二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詳二、所引頁數),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印文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路緣」、「林思琪」、「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見本院卷第12、68頁),爰依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6頁),雖均未據扣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 既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一 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我忘記本案我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而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被告聯繫用之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惟參酌被告供稱:用以聯繫本案之手機被新北地院那1件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被告聯 繫本案之手機確已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45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該案判 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50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⒈姓名:甲○○ ⒉編號:D1319 ⒊職位:外務營業員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⒈日期:113年1月10日 ⒉款項內容:現金儲值 ⒊經辦人員簽章:甲○○ ⒋金額:新台幣(小寫)150000元 ⒌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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