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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翟立信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hreads@」、「傑克船長(船圖示)(2024圖示)」(起訴書誤載為「虎克船長」)、「滬」

、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子淇」等成年人(下合稱「Threads@」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翟立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手機作為聯絡「Threads@」等人之工具,由「周子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某時起,向林榮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林榮菊於113年6月13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致林榮菊陷於錯誤。翟立信則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張瑜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特種文書、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再將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林榮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先向林榮菊出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特種文書,再於向林榮菊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給林榮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榮菊、張瑜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翟立信收取前揭款項後,旋自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轉交「Threads@」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翟立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林榮菊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77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偵卷第52頁至反面)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Threads@」給我QR CODE,我再去超商印出來的,其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不是我蓋用,我只有寫經手人欄位的「張瑜戈」署名以及收款日期、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且查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及「Threads@」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實行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㈡之1】,故被告本案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然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顯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Thread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足認被告與「Threads@」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本來有工作收入,但因腳斷掉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其基此動機實行前揭所犯,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害,自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1、附表一所示手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附表一所示手機是工作機,我都是用該工作機與「Threads@」等人聯絡,這支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77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偵卷第52頁至反面)可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職員識別證,我向告訴人收款時就有出示給他看,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則是本案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收款時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是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經滅失,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等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後,就從該筆款項內抽取1%,即5,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該5,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復係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後,除了抽取其中5,500元以外,其餘款項均依「Threads@」指示放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超商廁所,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54萬4,500元,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項目及數量 備註 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㈠、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項所示扣案物(見新北偵卷第52頁反面)。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53至74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一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識別證壹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43頁)。 二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㈠、未扣案(見警卷第9頁)。 ㈡、「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張瑜戈」署名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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