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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郁涵

  • 當事人
    許智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勝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2、7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七賢一路名稱不詳之酒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購得愷他命60公克(不含罐重)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亦知悉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9時30分至同日24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 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鍾凱翔、潘建宏,由 鍾凱翔、潘建宏利用K盤以刮卡磨粉,將愷他命放入香菸點燃 後吸食施用。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市○○里○路巷00○0號及相 連通之建築物執行搜索(起訴書誤載為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 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至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北路782號14樓之2,應予更正)時,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偵一卷第36、54、57、120頁、本院卷第56、67、69頁),核與證人鍾凱翔、潘 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9頁、警三 卷第17至22頁、第30至38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2頁、第61至73頁、第87至92頁、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16頁、第135至143頁、第147至1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偵辦違反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31至40頁、警二卷第71、73、83、85、95、97、99、125、129、133、135、137頁、警三 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33至43頁、第9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所含純質淨重(以自由鹼為基準):43.301g 」等情,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成份 鑑定報告、113年10月29日純度鑑定報告可參(見偵三卷第117、135、2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純質淨重達43.301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 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0至71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本案被告雖均坦認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不僅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危害亦至深,且若承被告所述,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為避免分次購買易於遭檢警查獲,即大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純質淨重達43.301公克,顯見數量非微,足見被告所為已形成第三級 毒品流通之潛在威脅,且被告更已實際轉讓予證人鍾凱翔、潘建宏,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因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愷他命之 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不良影響,且被告已另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予證人鍾凱翔、潘建宏,行為均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43.301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非屬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檢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沒收之。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被告供稱:手機與本案沒有關聯,是平常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罐 ⒈原編號:編號15 ⒉所有人:甲○○ ⒊含罐重71.8公克 ⒋鑑驗結果:  ⑴檢驗毛重:74.59g(含袋初秤重)  ⑵驗餘重量:49.9370g  ⑶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⑷純度:86.7%  ⑸所含純質淨重(以自由鹼為基準):43.301g (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10月29日純度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偵三卷第117、265頁) 2 手機 1支 ⒈廠牌:IPHONE 12 ⒉顏色:黑色 ⒊門號:0000000000 ⒋IMEI:000000000000000 (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4時10分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08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3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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