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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昭安

  • 被告
    李宛臻許汶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許汶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貳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許汶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宛臻於民國114年1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林偉豪」、「星星」、「啊翰」、「葉一芳」、「Lee Hao Yi」、「均」、「Guo-Hao Bai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李宛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婉婷 」、「金龍168」群組向王錦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錦綢陷於錯誤,再由李宛臻依「林偉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接續向王錦綢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如附表編號1、2「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電子檔案予李宛臻,李宛臻列印並在收款憑證上簽名「李宛臻」後,交付王錦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宛臻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前去附近巷弄,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許汶栩於113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所涉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許汶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婉婷」、「金龍168」群 組向王錦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錦綢陷於錯誤,再由許汶栩依「林偉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王錦綢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文 書」欄所示之電子檔案予許汶栩,由許汶栩列印並在上開收款憑證上簽名「許汶栩」後,交付王錦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汶栩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王錦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宛臻、許汶栩(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李宛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84頁),被告許汶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3、34至36頁),並有車牌辨識查詢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8頁)、告訴人提供之聯上APP翻拍照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儲值收款憑證、契約書照片(警卷第39、42至4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聯上投資」、「蘇永 義」、「蘇梓慧」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宛臻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宛臻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汶栩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宛臻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9至40頁),故無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許汶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汶栩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汶栩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宛臻部分: 1.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李宛臻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王錦綢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致告訴人王錦綢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6,844元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2.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李宛臻: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惟被告李宛臻為本案犯行之114年1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⑶未能與告訴人王錦綢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睫師,月薪最高約7,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須負擔家 中開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 3.綜上所述,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李宛臻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許汶栩部分: 1.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許汶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王錦綢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致告訴人王錦綢受有160萬元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2.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許汶栩: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行為於偵審中均自白之犯後態度;⑵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惟被告許汶栩為本案犯行之114年1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⑶未能與告訴人王錦綢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場兼職人員,月薪約2萬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 3.綜上所述,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許汶栩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3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2人交付給告訴人,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42、43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收款憑證,係被告2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前開收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既係被告2人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即已存在,極可能係以電腦製作套 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就此不予宣告沒收印章,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宛臻陳稱:我有向詐欺集團預支1萬5,000元,均已繳交給橋頭地方法院,本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頁),就上開1萬5,000元之另案犯罪所得,被告李宛臻已於另案主動繳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另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宛臻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利益,故被告李宛臻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許汶栩陳稱:我沒有領到報酬,原本約定當天可以領錢,後來改為半月結一次,又改為一個月結一次,對方一直推託,我覺得奇怪便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汶栩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利益,故被告許汶栩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㈤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 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行使之偽造文書 1 李宛臻 114年1月4日10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上千禧公園路邊 50萬6,844元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李宛臻」之印文1枚)、「聯上投資」合約書1份(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之印文各1枚)。 2 114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340萬元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 3 許汶栩 114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60萬元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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