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林鈺豐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煌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煌壹、林威廷、陳柏豪、陳鎮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加入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煌壹、林威廷、陳柏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鎮負責招募車手,並於113年間招募蔡子欽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威廷、陳柏豪、陳鎮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子欽所涉詐欺等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煌壹、林威廷、陳柏豪、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邱紫瑄,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9時45分許,在屏 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元盛門市,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黃煌壹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19時45分許,前往上址會晤邱紫瑄, 並向邱紫瑄出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之工作證,欲取信於邱紫瑄而行使之,且於收受邱紫瑄所交付之56萬元款項後,隨即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文彬」等印文各1枚,及「陳文彬」之署押1枚)予邱紫瑄,用以表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文彬」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彬」。黃煌壹再將收得之56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6之1至306之2頁)、本院114 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黃煌 壹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4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22、429至44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警卷第106頁)附卷可參,起訴書 雖未詳載此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8、430頁),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前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附卷可證,自不用在本案中論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件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955卷第101至10 2頁,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22、429至444頁),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被 告匯款截圖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工作證,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均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文彬」等印文各1枚,及「陳文彬」之署押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 告 林威廷 陳鎮 陳柏豪 黃煌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依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陳鎮、陳柏豪、黃煌壹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由林威廷、陳柏豪、黃煌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鎮則負責招募車手,並於113年間招募蔡子欽擔任擔任取款車手(蔡子欽擔任取款車 手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林威廷、陳鎮、陳柏豪、黃煌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 13年6月中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林威廷、陳柏豪、黃煌壹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交付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收執,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瑄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子欽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鎮坦承協助暱稱「豬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蔡子欽擔任取款車手,並協助「豬仔」轉交擔任取款車手之薪水給蔡子欽。 2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廷坦承擔任取款車手,以「黃明志」之名向告訴人邱紫瑄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豪坦承擔任取款車手,以「周志信」之名向告訴人邱紫瑄、被害人黃智慧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被告黃煌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煌壹坦承擔任取款車手,以「陳文彬」之名向告訴人邱紫瑄擔任取款車手面交取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威廷、黃煌壹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柏豪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邱紫瑄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交付及收訖記載單、「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對話記錄擷圖、委託書 ⑵被害人黃智慧提供之合作契約書、「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邱紫瑄和被害人黃智慧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件 被告陳鎮招募車手之行為、林威廷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別係於113年6月25日及7月10日前,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餘被告陳柏豪、黃煌壹之行為則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威廷、陳鎮、陳柏豪、黃煌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威廷、陳鎮 、陳柏豪、黃煌壹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威廷、陳鎮、陳柏豪、黃煌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邱紫瑄 113年6月25日19時3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 10萬元 林威廷 2 113年8月5日19時45分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56萬元 黃煌壹 3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 200萬元 陳柏豪 4 黃智慧 113年8月22日下午 屏東縣○○市○○街00號 36萬元 陳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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