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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李嘉欣

  • 當事人
    張恩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自民國112年10月份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寶」、「牙籤」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抵銷積欠之債務。張恩齊、「 韋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致陳燕玲、黃振剛陷於錯誤,由張恩齊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陳燕玲、黃振剛收取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佳恩、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張恩齊再依「韋小寶」指示,將贓款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燕玲、黃振剛驚覺遭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燕玲、黃振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恩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4886卷第111-112頁,114偵5264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6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玲、 黃振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4886卷第26-30、36-38頁),並有告訴人黃振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偽造「研華公司」現金單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文件、告訴人陳燕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燕玲提供之偽造「宏遠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14886卷第32-35、43-48、50-85、121-131頁,114偵5264卷第29-30、33、39-4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取款 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迄於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後詳述),僅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遠高於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偽造「吳佳恩」署名及「宏遠公司」、「研華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宏遠公司」、「研華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與偽造「宏遠公司」、「研華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依「韋小寶」之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面交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每次取款可獲5,000元抵債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宣判前並未繳回,故其雖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無從以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之風險,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再酌被告112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確定,卻不知悔改,多次擔任車手,足見其素行不佳,價值觀顯有偏差,有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參。至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所犯,然迄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燕玲請求從重量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欺金額高達190萬元等情,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詐欺等其他案件偵審中,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我是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聯繫詐欺集團,但是私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然該手機內有與「韋小寶」、「牙籤」就影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及面交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甚明,是否為私人手機無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蓋印偽造「吳佳恩」印文所用,與被告取款時所出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 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另案詐欺取得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屬另案詐欺犯罪所得,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稱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元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本案共3次取款犯行,自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 有關,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其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陳燕玲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雅慧」之帳號,向陳燕玲佯稱:依指示下載「宏遠國際」APP並儲值投資款,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燕玲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30萬元。 50萬元 於113年6月7日17時8分許,在陳燕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前,出示有偽造「吳佳恩」署名及「宏遠公司」印文之收據、「宏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0萬元 於113年6月19日17時19分許,在陳燕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前,出示有偽造「吳佳恩」署名及「宏遠公司」印文之收據、「宏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黃振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黃振剛佯稱:下載「研華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振剛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110萬。 110萬元 於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埔捷運站星巴克前,出示有偽造「吳佳恩」署名及「研華公司」印文之收據、「研華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IPHONE13(白色) 1支 2 現金 新臺幣80,100元 3 偽造之「吳佳恩」印章 1個 4 印臺 1個 5 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6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7 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8 「吳佳恩」工作證 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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