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翊安
上列上訴人即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翊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安(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9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63至174頁)、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雖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