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靜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靜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靜慧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計畫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年12日至21日前某日(起訴書未詳細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將其女黃○○(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屏東縣○○鎮○○街000號信箱內,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潘靜慧所提供之黃○○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蔡宗霖、劉以婷、戴鈺芸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郵局帳戶內。潘靜慧以網路銀行查知蔡宗霖等3人受騙匯款至黃○○郵局帳戶後,於詐欺集團尚不及將詐欺款項以黃○○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際,旋即自行依其計畫,於113年8月21日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以黃○○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款項,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其母張錦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錦雪郵局帳戶),再立即於113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4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張錦雪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匯入之詐欺款項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蔡宗霖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蔡宗霖、劉以婷、戴鈺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劉以婷、戴鈺芸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宗霖、劉以婷、戴鈺芸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12月31日屏政字第1130000837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提款影像截圖、黃○○郵局帳戶及張錦雪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知悉黃○○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計畫由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黃○○郵局帳戶後,自行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贓款轉至張錦雪郵局帳戶後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取該部分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以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方式均有認識,而提供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之地位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確如被告之計畫,先由被告提供黃○○郵局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宗霖、劉以婷、戴鈺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於詐欺款項匯入後,被告雖脫逸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自行將詐欺所得隱匿並據為己有,然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於告訴人等3人因遭詐欺將款項匯入黃○○郵局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縱事後悖離詐欺集團犯罪計畫,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張錦雪郵局帳戶並提領方式隱匿去向及所在,而達成其「黑吃黑」之目的,其就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部分,仍係與詐欺者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共同負責,而論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將詐欺犯罪所得以黃○○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張錦雪郵局帳戶,再持張錦雪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係親自為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詐欺犯罪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關係,且洗錢部分係親手所為而屬正犯,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4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共犯與正犯之變更非屬變更起訴法條範圍,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詐欺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蔡宗霖、劉以婷、戴鈺芸,共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未主動繳回據為己有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10萬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其曾提供人頭帳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因而知悉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竟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告訴人3人之被害金額均非微,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經通緝始到案,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多次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遭詐欺之痛苦,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10萬元,擅自以網路銀行轉至張錦雪郵局帳戶並提領,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欺所得10萬元部分黑吃黑而侵吞入己,依被告之自白及黃○○郵局帳戶、張錦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為其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然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黃○○郵局帳戶,而使告訴人3人因交付財物受有財產損害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已經完成而達既遂,被告嗣後之處分其共同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行為,除可能另行成立洗錢罪外,並無另行成立侵占犯罪之餘地,是該10萬元既為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將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而私自據為己有,雖成立一般洗錢罪,然其自己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仍不成立侵占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被告將匯入黃○○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張錦雪郵局帳戶,並以自行持張錦雪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隱匿此筆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洗錢標的,且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於黃○○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2萬9,095元(計算式:2萬9,191-95=2萬9,095),業經郵局圈存抵銷,已非被告得以管領、處分,是此部分由郵局依相關法規處理後續發還被害人及銷戶等事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蔡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22時許,以假買家向蔡宗霖佯稱其交貨便無法下單需要誠信認證云云。 113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49,986元 潘靜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某時,以假買家向劉以婷佯稱其交貨便需要簽誠信交易切結書云云。 ⑴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 ⑵113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 ⑶113年8月21日12時32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⑶2,123元 潘靜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戴鈺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9時23分許,以假買家向戴鈺芸佯稱其交貨便需要簽訂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 26,987元 潘靜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