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申請開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9月3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且綁定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為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扣款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將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扣繳殆盡,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自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雅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4頁,本院卷第408、431頁),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7至333頁)、附表所示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時間為「113年8月27日某時」,然查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9、153至155頁),堪信 被告確係於「113年9月3日14時38分許」為上開行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陸續於113年8月17日某時、同年9月3日14時38分許,先後提供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同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申請開立本案M 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部 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所犯,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賠償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認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遠東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陳玫萱等人匯 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及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玫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某時,向陳玫萱佯稱利用bybitpro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⑴、113年9月9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陳玫萱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0至73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2 謝政佑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5日某時,向謝政佑佯稱利用新葡京博奕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政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匯款19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6至79頁)。 ⑵、告訴人謝政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至98頁)。 ⑶、告訴人謝政佑之匯款單、存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88至90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3 梁志祥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7日某時,向梁志祥佯稱利用TikTok手機軟體販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梁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9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⑵、告訴人梁志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4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4 羅玉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向羅玉娟佯稱利用Grace Mall手機軟體販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匯款2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8頁)。 ⑵、告訴人羅玉娟之匯款單(見偵卷第189至197頁)。 ⑶、告訴人羅玉娟之手機軟體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26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5 甘乃如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某時,向甘乃如佯稱利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甘乃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⑴、113年9月7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9月7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匯款5萬元。 ⑸、113年9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3年9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9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 ⑻、113年9月8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告訴人甘乃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匯款單(見偵卷第155至162頁)。 ⑶、告訴人甘乃如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62至167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6 黃疆燕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日某時,向黃疆燕佯稱利用千寶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⑴、113年9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3年9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疆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49頁)。 ⑵、告訴人黃疆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弘奇老師獲利分成表、收款收據、手機軟體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77至297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7 洪靜怡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向洪靜怡佯稱利用恆上智選、合欣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匯款1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4至307頁)。 ⑵、告訴人洪靜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29至332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8 楊美嫻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向楊美嫻佯稱利用阿里巴巴商城搶購商品優惠券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美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9月7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4至336頁)。 ⑵、被害人楊美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349至353頁)。 ⑶、被害人楊美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4至450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26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687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60號函暨檢附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9、365至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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