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仁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柏仁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曦曦」、「國泰綜合證券-夏宜姿」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而陳柏仁與前揭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絡洪燕珍佯稱: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燕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款。陳柏仁則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亦於不詳時間,於抬頭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並載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另有疑似代表人印文,然無法辨識)及偽簽「黃霖偉」署名1枚之收據上,由陳柏仁在該「黃霖偉」偽造簽名上,按捺指印1枚,藉以表彰該指印係「黃霖偉」本人所按捺,而偽造該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嗣不詳成員即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交付本案收據予洪燕珍以行使,並向洪燕珍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霖偉」、洪燕珍。嗣因洪燕珍察覺受騙而報警,並提出本案收據,經警方將本案收據上之指紋送交鑑定,比對為陳柏仁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燕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洪燕珍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等筆錄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另查無特別可信之情形部分,詳後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證人洪燕珍於112年7月6日、115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特予敘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153至154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組織,及本案收據上載有其指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款或參與本案詐欺,不知道為何指紋會在本案收據上,可能是遭人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7、154至155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以及本案收據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不詳成員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後,即收取9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等事實,據證人洪燕珍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及於115年5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網頁擷圖(見警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1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5至2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本案收據影本在卷(見警卷第33頁)可佐,亦有扣案之本案收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以目前詐欺組織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僅參與其中一部,仍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間有加入詐欺組織,並於另案擔任監督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之監控手,亦有教導一線車手,此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始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中偵卷第37至45、281至285、325至329頁),與前揭證人即另案共犯許峻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中偵卷第279至281頁)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遭扣押手機內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見中偵卷第100至109、111、138、141、144至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即另案之刑事判決在卷(見偵卷第55至67頁)可佐,可知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亦非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一線車手,然其係擔任確保取款過程順利進行,並指揮一線車手之角色,足認其對詐欺組織收款流程及成員分工模式已有充分認識。
⒉復證人洪燕珍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陳曦曦」把我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VIP555」群組,並提供「國泰綜合證券-夏宜姿」之帳號,跟我說在「國票超YA」APP開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我遂依指示匯款。後來「國泰綜合證券-夏宜姿」說銀行很囉唆,會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來我家拿現金,後來「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我家,交付本案收據給我,並收取款項;我後來經我兒子提醒,才察覺有異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以「向合法之證券公司投資」之話術引誘告訴人,而本案收據在此詐欺手法中,具有表彰確係證券公司收取相關款項,並進一步取信於告訴人之功能,而該收據憑信性來源,則係透過文書內容之文義,或其上所載之偽造他人印文、署押,使人誤信為真正而建立,可認就製作、偽造本案收據之過程,屬本案整體詐欺、洗錢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參酌指印為個人專屬之生物特徵,而本案收據經手人「黃霖偉」署名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位置係在「黃霖偉」署名正上方,且紋路清晰可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1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5至2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0頁)可佐,足徵係刻意為之,而非不經意隨手碰觸所致,復無證據顯示該指印係遭強暴、脅迫、盜蓋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詳後述),況詐欺組織運作中,由成員先行製作偽造之收據、員工證,再將該等文書交由車手使用之情形,亦屬常見,而被告確於本案案發期間有參與詐欺組織,業如前述。從而,可認本案收據上載之指紋,係被告同意按捺並提供予詐欺組織使用。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對詐欺組織之分工與運作模式知曉甚詳,且其於本案中所提供之指紋,亦屬詐欺、洗錢整體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非僅止於犯罪外圍之助力提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屬共同正犯,並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應負完全責任。
㈢至被告雖稱:可能是詐欺組織成員趁我喝酒的時候偷蓋我的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則稱:檢察官應舉證說明該指紋為被告所蓋印(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然:
⒈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問:本案收據上有你的指紋,有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何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家會拿空白紙蓋指模,而且母親是保險業務員,可能在外面被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審理時則供稱:可能是詐欺組織成員趁我喝酒沒有意識的時候偷蓋我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54至155頁),前後供述顯有差異,已難採信。
⒉次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他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被告提出證據。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亦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業經提出前揭證據,而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組織之運作,客觀上確有提供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雖為前揭辯稱,此一抗辯涉及被告自身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他人盜蓋指紋,核屬證據偏在於被告一方之積極利己事實,然經本院曉諭後,被告、辯護人仍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親自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然:
⒈證人洪燕珍於115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已經認不出來車手是指認表中何人,因為我協助警方誘捕另案車手後,我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於115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初車手有沒有蓋指印,車手當日有戴口罩,而且我因112年7月8日車禍後有記憶力減損的情況,現在已經不記得;於113年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雖然有讓我指認,有給我很多張照片,但後來跟我說不然就兩張,我就挑了比較年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證人洪燕珍現已無法辨識前來收款之車手是否為被告,且其雖稱曾於113年間警詢時指認被告,然其當時即有記憶力受損之情形,且指認過程中具有前揭瑕疵,並參酌卷內亦僅有證人洪燕珍在被告之單一相片上簽名之紀錄(見偵卷第53頁被告照片),並未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面資料。故本院尚無法自證人洪燕珍前揭證述,認本案取款之車手為被告,亦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洪燕珍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⒉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攝得有一戴眼鏡,穿著黑色長袖外套、藍色牛仔長褲、黑色靴子之人前來收款,有該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佐,然該人另有配戴藍色口罩,無法完整辨識長相或身形,且與被告於115年5月27日審理程序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其外觀並非顯然相同,亦無其他足徵比對之特徵。此外,經本院向屏東分局確認有無其他監視器畫面,該局函覆稱:附近路段未裝設公務監視器,故無法調閱等語,有該局114年11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0071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監視器錄像系統建置地點擷圖、Google地圖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65、75至77頁),本院因而無從進一步比對其他監視器錄影之畫面以確認車手之身分。
⒊從而,依前揭證據,均難認被告有親自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起訴書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行為分擔,尚有未洽,爰更正事實欄之記載。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收據之指印係遭人盜蓋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各項之犯罪,亦無法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減免其刑(詳後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判時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黃霖偉」署名1枚,並按捺被告之指印1枚,以表彰係「黃霖偉」本人所按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且無自首,自無從依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90萬元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被告雖非直接施以詐術或前往取款之人,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取款流程即難以順利遂行,可知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稱其認為沒有接觸告訴人,所以沒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相當非難,並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佐,分工層級為偽造本案收據,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見起訴書第4頁),然本案不能證明其有親自前往收款,業如前述,可知起訴書求刑時所憑之行為分擔事實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符,故認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收據為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且經扣案在卷,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載偽造印文、署押,因文書本體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無從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支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如前述,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至被告雖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然尚無證據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本案原定於115年6月26日(星期五)9時30分宣判,因遇劇烈降雨,屏東縣政府於宣布該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6月29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