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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靖涵

  • 被告
    李翊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翊宏、陳佩慈、葉定穎、陳佳樹、楊翔盛(陳佩慈、葉定穎、陳佳樹及楊翔盛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 入某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擔任控盤(即分別與水房組、車手組聯繫, 統整資訊後,將被害人名字、金額、地點指示給車手組,將該 次上工之車手身分提供予水房組,並掌握洗錢進度),李翊宏 及葉定穎擔任車手(由控盤組指揮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葉定穎、李翊宏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成立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陳佳樹暱稱「巨鑫國際-祿和」、陳佩慈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楊翔盛暱稱「巨鑫國際-福山」),共同從事控盤,並收取車手繳交之贓款輾轉上交水房。謀議既定,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以假投資廣告資訊誆騙邱紫瑄,致其陷於錯誤,遂與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李翊宏依陳佩慈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工作證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偽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文亮」名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邱紫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紫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並收取邱紫瑄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依陳佩慈指示, 將前開款項上繳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佳樹(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翊宏另於113年間均加入由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某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佳樹擔任控盤,李翊宏擔任車手。陳佳樹、李翊宏與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佳樹、李翊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媒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洪茲銚於113年5月間,點擊上開廣告後,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其等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茲銚陷於錯誤,遂與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由李翊宏先自行列印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亮」工作證,復李翊宏依陳佳樹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洪茲銚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供其閱覽,藉此假冒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文亮」,向洪茲銚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予洪茲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茲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陳佳樹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洪茲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傳送假投資廣告訊息,嗣陳芬芬於113年5月間,與乙集團成員「楊婉婷」取得聯繫,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芬芬陷於錯誤,遂與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由李翊宏先自行列印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文亮」工作 證,復李翊宏依陳佳樹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陳芬芬提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供其閱覽,藉此假冒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文亮」,向陳芬芬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同時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陳芬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芬芬、「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陳佳樹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陳芬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邱紫瑄、洪茲銚、陳芬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卷第208至209、221、36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紫瑄、洪茲銚、陳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佩慈、葉定穎、陳佳樹、楊翔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8至11、22至25、33至35、43 至46、81至86、112至115、151至155頁及偵卷第45至46、63至66、80至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0657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李翊宏指 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39至40、47至53、87至89、116至118、156至15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之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查被告李翊宏於偵查(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係採月薪制,每月3萬元,業經另案沒收,已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詳後沒收部分),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李翊宏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李翊宏與甲、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文亮」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與甲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 )與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翊宏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二)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5月、7月擔任面交車 手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261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詳後沒收部分),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377頁),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33頁 及起訴書第6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關於被告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翊宏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犯行時所行使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一)、二(二)各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犯行時所持之「李文亮」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跟收據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月薪3萬元,換算一天為1000元 ,報酬共6萬元在臺南被扣且已經起訴及判決;5月底做的算在6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367頁),經查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並查扣現金6萬670元,嗣該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萬670元,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9頁),被告本案係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同年5月21日、29日擔任面交車手取款,倘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其5月及7月之報酬,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證據 1 邱紫瑄 113年7月30日19時30分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6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交付及收訖記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6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見警卷第90至101頁) 2 洪茲銚 113年5月21日10時15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3麥當勞 2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LINE】與兆品營業員的文字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119至150頁) 3 陳芬芬 113年5月29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 2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紀錄、【李文亮】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9至174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經辦人「李文亮」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98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1枚(見警卷第126頁)。 3 未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蓮豐投資」、代表人「葉曉霞」、經辦人「李文亮」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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