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林靖涵
- 被告陳佩慈、葉定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葉定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二、葉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翊宏、葉定穎、陳佩慈、陳佳樹、楊翔盛(李翊宏、陳佳樹及楊翔盛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擔任控盤(即分別與水房組、車手組聯繫,統整資 訊後,將被害人名字、金額、地點指示給車手組,將該次上工 之車手身分提供予水房組,並掌握洗錢進度),李翊宏、葉定 穎擔任車手(由控盤組指揮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李翊宏、葉定穎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樹、陳佩慈、楊翔盛成立TELEGRAM群組「巨鑫國際」(陳佳樹暱稱「巨鑫國際-祿和」、陳佩慈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楊翔盛暱稱「巨鑫國際-福山」),共同從事控盤,並收取車手繳交之贓款輾轉上交水房。謀議既定,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以假投資廣告資訊誆騙邱紫瑄,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李翊宏、葉定穎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葉定穎依陳佩慈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韋豐」工作證,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偽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林韋豐」名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邱紫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紫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韋豐」,並收取邱紫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依陳佩慈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本 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李翊宏依陳佩慈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亮」工作證,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偽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文亮」名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邱紫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紫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並收取邱紫瑄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旋依陳佩慈將前開款項上繳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葉定穎及陳佩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慈、葉定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8至11、43 至46頁、偵卷第45至46、63至65頁及本院卷第209、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翊宏、陳佳樹、楊翔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33至35、81至86頁及偵卷第73至75、80至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39至40、47至49、87至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之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合先敘明。查被告陳佩慈於偵查(見偵卷第2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取款總額之0.08%,業經另案查扣,已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詳後沒收部分),是被告陳佩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被告陳佩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陳佩慈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⒌查被告葉定穎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葉定穎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其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葉定穎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陳佩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被告葉定穎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葉定穎及陳佩慈與本案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文亮」、「林韋豐」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佩慈就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指示被告葉定穎及李翊宏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葉定穎、陳佩慈就事實欄一(一)、(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佩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陳佩慈本案報酬業經另案查扣,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詳後沒收部分),就被告陳佩慈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佩慈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佩慈擔任「控盤手」,負責指示車手並掌握洗錢進度,被告葉定穎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自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 刑(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起訴書第6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定穎本案收取之款項,經轉交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定穎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葉定穎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葉定穎犯行時所行使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葉定穎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葉定穎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葉定穎犯行時 所持之「林韋豐」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葉定穎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葉定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佩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取得總額之0.08%,在 高雄有被扣到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查被告 陳佩慈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共詐得113萬5,000元,核其本案報酬為908元,被告陳佩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 金38萬1,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請求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現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1、28021、36501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54頁),被告陳佩慈所遭查扣之現金遠高於本案報酬,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葉定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查被告葉定穎就事實欄一(一)之 犯行,共取款53萬5,000元,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675元,復未經繳回,有答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證據 1 葉定穎 邱紫瑄 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53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交付及收訖記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6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見警卷第90至101頁) 2 李翊宏 113年7月30日19時30分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60萬元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收款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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