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張雅喻
- 被告洪瑋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A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耀」、「阿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偉杰詹」、「陳峰」、「王昌」、「彭佳汐」等成年人(下稱「陳志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作為與「陳志耀」等人聯絡之工具,與「陳志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unis」帳號(下稱「Yunis」)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向A01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要求A01在其所居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因A01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 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Yunis」指示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與警方提供之玩具鈔票。A02則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 冒用協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特種文 書,並將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備用,嗣於同年6月26日21 時38分許前往A01上址住處與A01碰面,且在A01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與警方提供之玩具鈔票前,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A0 2,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 中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5、57至59頁),並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9至175頁)、告訴人之手機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71、81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依指示去收款並且點鈔,本案是「陳志耀」請我去向告訴人收款,「阿揚」則是負責與告訴人接觸聯絡,「彭佳汐」是會計,「偉杰詹」、「陳峰」、「王昌」等人則是指派工作給我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0、97頁),此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9至175頁),可見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中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再由「陳志耀」等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其自述:我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已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依「陳志耀」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依「陳志耀」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陳志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陳志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護照條例、賭博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期依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101頁),以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且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併斟酌告訴人到庭陳明:若被告入監服刑可能會影響到他履行和解內容,我還是希望被告能夠按期賠償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實行本案犯罪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是我用來跟「陳志耀」等人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是他們給我QRCODE讓我去印,印出來之 後我就隨身攜帶放在背包內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跑一單2,000元計算 ,但是是按月結算,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公司也還沒給我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 碰到錢時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已難認被告已取得該款項,且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時預計交付給被告之物品,嗣經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等節,經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4頁),且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 Reno6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警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扣案物。 2 OPPO A74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項(見警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扣案物。 3 工作證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8項(見警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39頁)。 ⑵、已發還告訴人。 2 計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高鐵車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4至7項(見警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扣案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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