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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陳冠綸」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高思源」、「陳冠綸」等人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A02與「高思源」、「陳冠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董悅玲」、「隆利投資」、「陳多慧」、「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A01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A01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4日16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2則依「高思源」之指示先列印冒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簽名後,A02即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前與A01碰面,並出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及A01,待A02將上開收據交付予A01簽名,並欲向A01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9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至14、4
    9至51頁及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5、105、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有114年3月4日警員偵查報
    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
    知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高思源」LINE頭貼及大頭照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思源」間對話紀錄截圖、東港分
    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
    至25、27至33、37至61、63至65、67至69、71至89、91至10
    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即1
    14年7月2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19日屏檢錦玉114偵3789字第1149029803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彭双浪」、「A02」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
    係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
    不詳時、地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2」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高思源」、「陳冠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薪水是一件2,000元,還沒有收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且已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A01並未實際
    蒙受財產損失,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並參考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提資
    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9至128頁),認偵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起訴書第3頁),尚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識別證是公司請我列印要面交用的
    ,收據是要給面交相對人簽名的、手機是我平時在聯絡使用
    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仟元鈔
    票,係告訴人與警方用以誘捕偵查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A0
    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95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仟元紙鈔10張 告訴人A01所有,業經領回。 2 仟元紙鈔4張及伍佰元紙鈔1張 與本案無關。 3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收據日期為114年3月4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彭双浪」印文、「A02」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63至65頁)。  4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工作證1張 (見警卷第31、79頁)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31頁) 6 富國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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