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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黃郁涵

  • 被告
    陳永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0時至21時許間,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即附表三編號17)搭載丙○○,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8、10),前往森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欣公司)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太陽能發電廠,由乙○○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鋼索剪 (即附表三編號6),剪斷上址發電廠中由甲○○所管領之 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1批(已除去外部絕緣披覆而裸露 銅質電纜線,原規格為0000 000V XLPE 100 mm2 WALSINLIHWA 2019 LF即華新麗華太陽能專用線,過磅重量為137.8公斤,下稱本案電纜線,即附表三編號16)得手,再由丙○○將本案電纜線搬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嗣員警於同日 21時50分許,駕車巡邏至上址發電廠附近,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經員警巡視上開發電廠之電纜線有遭人剪斷破壞,復檢視本案車輛後車廂,發現大量電纜線,遂將本案車輛及車內物品移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下稱東海派出所)查扣保管。 二、詎乙○○、丙○○均知悉本案車輛業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而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取回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物品與本案電纜線,而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與損壞封印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8日6時5分許,一 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東海派出所外,由丙○○趁東海派出所員 警未及注意之際,擅自進入東海派出所後方,以乙○○所有之 本案車輛鑰匙(未扣案)發動本案車輛後駛離現場,乙○○則 在外把風,其後,乙○○、丙○○接續駛往屏東縣恆春鎮茄湖里 某處,及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東霖企業社變賣本案電 纜線,2人遂以上開行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 損壞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所施封印之效力。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46、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森欣公司員工丁○○於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東霖企業社員工負責人吳思賢、員工阮氏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至73、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27至128頁、第211至214頁、第221至2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東霖企業社名片影本、東霖企業社外觀及現場照片、被告丙○○返回現場找尋鋼索剪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搜索現場蒐證畫面、扣案物照片、過磅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本案車輛停放、車內證件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停放於東海派出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電纜線規格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艾利源有限公司工程估(報)價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職務報告、東霖企業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第87至119頁、第139至183 頁、偵卷第117、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9至151頁、第205至209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31頁、第243至2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中所謂「毀棄」,乃指毀滅、廢棄,使不存在 之意;「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而所謂「隱匿」則係指隱秘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車輛業經查扣並黏貼封條,有本案車輛停放於東海派出所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77至181頁),而黏貼於本案車輛之封條,係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性質自屬封印,被告2人竟分工由被告丙○ ○將本案車輛自東海派出所駛離,復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東霖企業社變賣原先放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之本案電纜線(見偵卷第48、52頁),使本案車輛難於發現,且互核被告2人上開行為及封條黏貼位置,足認被告2人確有破壞該等封條標示,而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 核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損壞封印行為。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中有關本案車輛封印部分 均係犯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然非法損壞、除去 、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違背其效力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139條,僅屬行為態樣認定,不涉及 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被告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 本案不同,然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復 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前往上開發電廠,以由被告乙○○持客觀上屬兇器之鋼索剪剪斷電纜線,被告丙○○將本案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電纜線1批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之心態,且被告2人竟於本案車輛遭移置東海派出所保管後,無 視封印效力,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東海派出所,使本案車輛難於發現,損壞封條完整性,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公權力之尊嚴,行為均顯不足取,另參酌被告乙○○有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妨害公務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被告丙○○無前科 之素行,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2人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而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為電纜線1批,屬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雖經攜離現場並至東霖企業社 變賣,然考量該電纜線1批業經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6),有本 案電纜線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47至149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衡情竊盜所得贓物,難以高於市價或市價出售,是為避免被告2人因原物賤賣後而有機會保有犯罪利得,本院認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是扣案之電纜線1批(即附表三編號16) 應予沒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宣告原物沒收,則犯罪 所得本案電纜線所變得之物(即附表三編號11)自不得重覆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⑵關於被告2人如何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一節,被告2人歷次所供均不同(見偵卷第48、54、166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衡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分工方 式,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⑶綜上,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即附表三編號16)應 予沒收,且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本案電纜線1批,於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共同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於犯罪 事實一所用之物,然衡以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未合於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2人固係持被告乙○○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駕駛本 案車輛離開東海派出所,堪認該未扣案之鑰匙乃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審酌汽車鑰匙屬日常使用之物,可知倘對該鑰匙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⑷末以,附表三編號12至15、18至2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詳見附表),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 次犯行有何關聯,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丙○○共同沒收。 二 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二 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美工刀 3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4)(見警卷第87至95頁) 2 刀片 3盒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6)(見警卷第87至95頁)、扣案物照片(編號⑵⑶⑷)(見本院卷第109頁) 3 刮刀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3)(見警卷第87至95頁) 4 香蕉刀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6)(見警卷第87至95頁) 5 剝皮刀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8)(見警卷第87至95頁) 6 鋼索剪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丙○○於犯案前所購入,為乙○○、丙○○共有。 ⒉113年12月19日12時至12時1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3至120頁) 7 美工刀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5)(見警卷第87至95頁) 8 香蕉刀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7)(見警卷第87至95頁) 9 手套 1雙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9)(見警卷第87至95頁) 10 刀片 1盒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6)(見警卷第87至95頁)、扣案物照片(編號⑴)(見本院卷第109頁) 11 IPHONE手機 (紫色)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1)(見警卷第87至95頁) ⒋以本案電纜線變賣所得現金購得(見偵卷第54頁、第165至16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33頁) 12 IPHONE手機 (白色)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113年12月17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見警卷第97至103頁) 13 IPHONE手機 (黑色)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2)(見警卷第87至95頁) 14 IPHONE手機 (白色)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3)(見警卷第87至95頁) 15 IPHONE手機 (白色)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4)(見警卷第87至95頁) 16 銅質電纜線 137.8公斤 ⒈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已除去外部絕緣披覆) ⒉113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5至111頁)、本案電纜線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17 自用小客車 1輛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⒊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5)(見警卷第87至95頁)、  113年12月17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18日0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2)(見警卷第97至103頁) 18 手槍(含彈匣) 1支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見警卷第87至95頁) 19 子彈 1顆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2)(見警卷第87至95頁) 20 現金 15,000元 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 ⒉113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編號10)(見警卷第87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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