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第6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品宏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並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密切相關,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建文」、「奧特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嗣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李品宏再持「建文」、「奧特曼」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詐欺款項交予「建文」、「奧特曼」指定之人,以此方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李品宏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品亨、丁裕發、陳仲安及林美慧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品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28卷第2至5頁、警7150卷第1至4頁、偵2755卷第43至45頁、偵6792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135、183、191、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品亨、丁裕發、陳仲安、林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出處),並有案外人陳彥廷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交易明細、案外人張坤宏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黃議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2428卷第9至14、17頁、警7150卷第69、72至73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4、182、190頁),且被告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5、183、191、200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建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我做了4次共領了1萬元報酬,我對各次犯罪所得認定為2,500元沒有意見,我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8號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就其本案4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品亨、丁裕發、林美慧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盧品亨、丁裕發、林美慧所受全部損害,又其雖亦有與告訴人陳仲安和解之意願,然因入監執行而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1093號、第13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美慧114年11月5日陳報帳戶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8、93、99、141、143、159、183頁)可佐,顯見被告犯後尚有彌補之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參酌告訴人陳仲安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起訴書第2頁),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共獲取報酬1萬元,對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2,500元,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盧品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Facebook暱稱「Aileen Chang(張艾琳)」私訊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向其訛稱:使用指定「eBay商城」網頁開店並儲值可以獲利云云,又佯以「eBay商城客服中心」訛稱:因訂單超時嚴重,須繳納凍結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5萬元 ②113年9月24日10時39分許/5萬元 張坤宏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5日9時8分/2萬元 ②113年9月25日9時9分/2萬元 ③113年9月25日9時10分/1萬1,000元 ④113年9月25日10時20分/2萬元 ⑤113年9月25日10時21分許/2萬元 ⑥113年9月25日10時21分許/2萬元 ⑦113年9月25日10時22分許/1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鹽洲門市ATM 告訴人盧品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150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7150卷第11至15、17頁反面、23至33頁)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丁裕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Tiktok暱稱「丽丽」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唐詩詩」向其訛稱:須借帳戶提款卡供跨境匯款云云,又轉介暱稱「張建良」訛稱:帳戶須有存款才可接受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10時58分許/2萬元 告訴人丁裕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150卷第7至8頁)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 (見警7150卷第34至41頁)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陳仲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以網路名稱「澎湖唯一旅行社」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 ID「x8888b」向其訛稱:支付東京旅遊行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5萬8,000元 黃議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13時59分許/6萬元 ②113年10月1日14時許/6,0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州郵局ATM 告訴人陳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150卷第9至10頁)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使用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7150卷第42至47頁)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4 林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加入LINE投資好友「拚搏」,「拚搏」向其訛稱:可透過交易網站儲值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7時13分許/5萬元 陳彥廷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2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③113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1萬1,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全聯ATM 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428卷第20至21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供之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見警2428卷第19、22至29頁)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