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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詹莉荺

  • 被告
    馬海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海樺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貴」之人,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Hao Yi Lee」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並約定A02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自114年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雅豫」、「竣達金融-108」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 於錯誤,多次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A02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嗣經A01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02依「LEO」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 ○○鎮○○街00號前與A01碰面,向A01行使偽造之「竣達金融線 下客服A02」工作證、「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詳附表一),並向A01收取現 金30萬元(含1萬元現鈔及其他假鈔)時,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07至128頁),核與證人A01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自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A01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A01收取款項,顯然是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EO」、「Hao Yi Lee」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四、沒收」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⒉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有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事由,然此均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刑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01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賠償金額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1頁、第101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犯罪目的、動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詐欺方式與約定面交之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本案被害人無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 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⒉惟查被告前於114年4月初,提供其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流入行騙者手中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造成9人受害,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1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9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之前在臉書看到童軍活動,加入LINE群組參加達人之星活動,後來我達單失敗,達哥說要幫我湊資金,我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與郵局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在114年4月中旬發現上開帳戶均變成警示帳戶,後來對方要我做業務的工作,內容大概是接待客戶收取款項,以利製作清冊來消除銀行警示戶,我第一次當面交車手是114年5月9日在高雄市面交20萬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中旬,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名下3個金融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仍 不知警醒悔改,轉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本案並非被告初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被害人約定面交之金額亦非小額,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理應予以一定刑責之非難,故不宜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以1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而予以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述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7至14頁),均應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另案於114 年5月9日在高雄市向不詳詐欺被害人收取現款20萬3千元,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信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獲有2 千元之不法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為詐欺、洗錢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證人A01提出之1萬元現鈔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林鼎長」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林鼎長」、「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1至25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2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警卷第31頁 5.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影本1張 警卷第41頁 6.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警卷第43至45頁 7. 「竣達金融」職務為線下客服之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臺鐵公司車票、電子票證特殊出站交易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 警卷第47至49頁 8.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02/屏東恆春」人員列表畫面截圖共33張 警卷第91至123頁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27頁 10. 被害人A01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至40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竣達INT」APP內容截圖共39張 警卷第51至63頁 被害人與LINE暱稱「陳雅豫」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警卷第65至90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竣達金融工作證 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3 台鐵公司車票 1張 4 台鐵公司電子票證 1張 5 行動電話VIVO V29(含sim卡) 1支 6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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