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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潘郁涵

  • 當事人
    莊正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25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正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檢察官補充,詳本院卷第48頁)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可妍」於1 12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前某時,業經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8頁),向張于子佯稱:下載「緯城」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于子陷入錯誤,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莊正暉於113年4月25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48頁),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訖章1枚),前往址設張于子位於屏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向張于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 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後,收受張于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予張于子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張于子、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正暉復將上開50萬元轉交「上善若水」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正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49、59、6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 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49、59、6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49、59、6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張于子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未 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3年4月25日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 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善若水」指派之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自「上善若水」獲得2萬元報酬(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64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1876、1880號判決 可參(偵卷第23至39頁),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依不詳之他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LINE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正暉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可妍」之帳號,向張于子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于子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指定時、地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莊正暉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凌 晨1時許,在張于子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向張 于子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訛稱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張于子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之「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後,將該不實之送款回單交予張于子。嗣因張于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于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林可妍」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暨工作證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均屬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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